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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韦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良文;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横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九头山停车场17号A栋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锦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迪,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良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 原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与被告韦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迪,被告韦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宏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扬州中集自卸半挂车和一辆豪泺牌牵引车一辆,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截止2010年12月14日,被告欠扬州中集自卸半挂车购车款本金100000元,欠豪泺牌牵引车购车款97800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下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在借条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7800元,利息31648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以上合计22944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2、2012年6月11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称其2012年6月1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50000元到原告公司账户是用于归还谢馨的贷款。 被告韦良文辩称,我在原告处共购置了5辆车,起初先定购4辆,付款800000元,原来约定45个工作日内交车,但实际6个月才交车。在未完全交付的情况下,又定购第5辆,付款200000元,该车又迟延交付。在所欠的款项未经核对的情况下,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主张的车款过高,且原告曾强行将车辆证件拿走,导致车辆停运几个月,造成我重大损失,故我不及时还款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0000元给原告;2、卡号为43×××55信用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该信用卡是以其本人开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韦良文应否支付借款本金197800元及利息给原告伟宏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己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不是被告本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韦良文在原告伟宏公司分别购买扬州中集自卸半挂车和豪泺牌牵引汽车各一辆,因资金不足,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201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载明:“本人2009年11月23日在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扬州中集自卸半挂车和一辆豪泺牌牵引汽车,因资金不足,今欠到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玖万柒仟捌佰元整(¥97800.00)。本人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此款还清。逾期按欠款1%每天收取滞纳金。欠款人:韦良文,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58××××9491,日期:2010年12月14日”。原告称该借条上载明的滞纳金指的是违约金。被告辩称欠款未经核对就在借条上签名,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一份交易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信用卡卡号为43×××55的转账凭证,该凭证“持卡人签名栏”上方载明有一行汉语拼音“MR.WEILIANGWEN”,其称当天通过交通银行将5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并称原告未开具收据给他,原告则称确实收到过该50000元,但卡号43×××55的信用卡并非被告的,该款也不是偿还被告的欠款,而是被告代其朋友谢馨偿还欠原告的贷款,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谢馨交来代收交行个贷欠款,交行对公(6625)刷卡收讫伍万元¥50000”,并称该收据客户联已经交给被告。被告则否认代谢馨还款。被告称该信用卡是以其个人名义登记开户,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遂责令被告提供上述信用卡开户人的姓名,2012年7月10日,被告提供了一份卡号为43×××55的《个人业务凭证》,载明户名为韦良文,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签名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卡号为43×××55信用卡偿还原告5000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是信用卡消费,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该信用卡确是以其名字开户,因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信用卡转账5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应视为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称该款是被告代谢馨还款,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147800元。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的“滞纳金”,因滞纳金属行政处罚范畴,且原告亦认可该“滞纳金”指的是违约金,故本案中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利息,但双方就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落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4日,承诺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期间不足一年,故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为宜。被告辩称欠款未经核对就在借条上签名,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良文偿还原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7800元; 二、被告韦良文支付原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197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2012年6月11日止;②以147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6元,由被告韦良文承担43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业新 审 判 员  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  苏 彩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雨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