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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荫春,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为了得到毒贩“弟兄”(姓名不详,在逃)的好处费,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一小巷内,帮“弟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肖某。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购毒人员肖某电话联系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新世纪网吧吧门,再次帮“弟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两颗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肖某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人民币600元;从肖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净重0.45克)、麻古两粒(净重0.19克)。经鉴定,从肖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荫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赃款、赃物、作案地点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