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志宽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宽,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临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志宽,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贠笑冬,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灞桥区政府办公室干部。原告张志宽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灞政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西行辖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该案,同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玉、XX到庭参加诉讼。5月8日双方自愿申请协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合议庭主持协调亦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31日对原告作出灞政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请求确认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志宽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2.张志宽、李小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志宽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3.2010年1月20日及1月30日灞桥区政府与张志宽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过法定期限;4.灞桥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灞桥区十里铺派出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1年1月2日十里铺派出所就已经告诉原告实施拆迁的主体,原告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6.市编发(2004)25号、市编发(2007)号文件。证明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7.《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证明浐灞生态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8.市浐灞城改发(2010)4号文件。证明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没有实施拆迁原告房屋行为;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录)。证明灞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志宽诉称,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了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限制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期间,街道办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拥有的房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光盘一张。用来证明房屋被强拆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张志宽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称2011年1月2日其位于灞桥区秦孟街村房屋被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拆除,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拆除了其房屋。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至2012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之时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远远超出了行政复议的期限。二、灞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表述清楚,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已经口头告知原告房屋被拆属于街道办的政府行政行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2日就应当知道街道办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2年1月20日原告才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期间;灞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可能超期限受理行政复议。三、原告是不适格的被拆迁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神木县,原告不是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秦孟村的村民,也不是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要求拆迁安置或享受村民待遇等明显不是合法的当事人。另外,经向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查询,十里铺街办未实施拆除原告所述房屋的行为。综上,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政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9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6、7、8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因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宅基地上的房屋被不明身份者强行拆除。原告遂向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报案,要求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查明强制拆除者,灞桥分局未予处理;2011年8月22日张志宽向西安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立案材料,要求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灞桥分局查处违法行为,西安市公安局亦未处理;2011年11月张志宽向陕西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此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告知“位于十里铺秦孟街村的三层楼房被强拆一事,经调查,此事属于街道办的行政行为”。据此,原告张志宽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灞政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2月14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灞政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诉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西行辖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于2012年3月8日依法受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是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限的计算,“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本案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虽属“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原告却不知该行为的实施者,为了明确“被申请人的名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依法查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而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应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被告依据十里铺派出所《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书面表述认为原告应当于2011年1月2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是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观点,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灞政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徐西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桥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