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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太子湾公园的西湖音乐节会场,趁洪某不注意之机,窃得洪某放在右侧裤袋中的苹果牌4代16G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只手机价值人民币25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