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许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涛,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涛与匡纯(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12栋福华招待所403房内将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共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许涛和匡纯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公安人员另从匡纯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毒品K粉(经鉴定,净重1.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涛与匡纯(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12栋福华招待所403房内将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共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许涛和匡纯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公安人员另从匡纯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毒品K粉(经鉴定,净重1.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欧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涛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成分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现金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超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