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雪红与张弛军、范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弛军,苏雪红,范李花,吴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弛军。委托代理人:唐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雪红。委托代理人:胡海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李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军。上诉人张弛军与被上诉人苏雪红、范李花、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9日,被告张弛军向原告苏雪红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为此,被告张弛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款项于2011年9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范李花、吴建军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月16日,苏雪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75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起诉时止,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合计225775元;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弛军在原审中辩称,第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这是事实,但是金额上有出入,共向原告借款198000元,汇款出借128000元,现金出借70000元。被告总共还了122000元,具体是2011年9月8日还了22000元,2011年11月14日归还了30000元,2011年11月8日还了30000元,2011年12月8日还了30000元,2012年2月3日还了10000元,还有76000元没还。范李花、吴建军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8月8日第一被告张弛军想向答辩人借人民币10万元做其企业的资金,当时答辩人说自己没钱,于是第一被告向原告苏雪红借款。双方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还款时间都是由借款双方协商,答辩人并没有参与讨论。2011年8月9日被告张弛军向原告苏雪红借了人民币22万元,约定“2011年9月9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只是口头约定为一般担保责任。此后作为担保方曾前后多次问第一被告张弛军是否已经把钱还上,直到10月第一被告才说他已经“办了续借手续”,但这“手续”没有留下其他书面依据。至收到法院传票期间担保方一直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催还借款的信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限是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止,担保期限以外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的事与担保人无关,请求法院判令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少于借条所载数额,并且第一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一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第二、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三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雪红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范李花、吴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张弛军、范李花、吴建军承担。上诉人张弛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苏雪红出借款198000元。借款当天,由被上诉人苏雪红交付给上诉人张弛军现金人民币70000元,其余通过银行转帐128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银行清单,证明被上诉人苏雪红通过汇款出借给上诉人张弛军128000元的事实,由于苏雪红未到庭,其代理人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为此,原审审判员当庭要求苏雪红庭后递交银行汇款清单,但其至今未递交。上诉人向法庭要求苏雪红出庭陈述事实,也未到庭。因此,原判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借款22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二、上诉人实际已分5次归还给被上诉人现金共122000元,归还时要求被上诉人苏雪红出具收条,遭到拒绝,有原审递交的补充证据录音资料为证,但原审未组织质证,也未通知原审原告到庭,显失客观公正。为此,上诉人要求苏雪红二审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苏雪红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没有借到22万元与事实不符,也与书面证据相背,更没有证据证明苏雪红未按照借款的约定将22万元交给上诉人。本案借款时两个担保人在场,在一审书面提交的答辩状中也已经承认交付了22万元,没有涉及款项交付时扣除利息这个事实。苏雪红交付给上诉人借款22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也有担保人的书证为证。2、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分5次归还了现金12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提交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质证,而且有书面的调查笔录。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而且本身听不清楚,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原审开庭时要求苏雪红提交银行汇款单的情况,再次作出解释:在一审开庭上诉人举证时,苏雪红误解了,后来经过说明是苏雪红借款时转帐部分的款项,苏雪红向法庭认可该128000元是转帐款项,其余款项是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李花、吴建军答辩称:对本案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驰军与担保人范李花、吴建军于2011年8月9日共同向被上诉人苏雪红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上诉人张驰军上诉认为其借到的款项不足22万元,但其向被上诉人苏雪红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向苏雪红借到人民币22万元。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张驰军口头抗辩认为其仅收到198000元借款依据不足。上诉人张驰军还认为其已向苏雪红归还了122000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但该录音资料中并未涉及有122000元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苏雪红也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张驰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张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