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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使用原告铲车、装载机多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份支付4000元,余欠10800元拖付至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08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意在证实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800元。 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铲车、装载机多次,截止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份支付4000元,现仍欠原告10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租赁费10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有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租赁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租赁费10800元及利息。 二、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