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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高中文化,保险员,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4**某号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方向往江阳区大北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江阳区大北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驶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血液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和川E4**某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相应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乙醇检验报告及呼气酒精检测单、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