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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晓兵与山西四建、四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李晓兵,男,汉族,1980年6月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成都市金牛区太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太山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明巷。负责人崔建军,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福森,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碑院镇。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福太,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晓兵诉被告山西四建、被告四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兵的委托代理人范其安,被告山西四建及被告四建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赵枫、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张福森、张福太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秦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春莲、刘齐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迅龙,被告山西四建委托代理人任俊岗、王鹏、被告四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枫、被告张福森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福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张福太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兵诉称,原告经营的太山经营部与被告所属的名山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农贸市场项目部)部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钢材销售数量是可变数量,单价为浮动价格,在约定的垫资期间90天内,除钢材价款按成钢挂牌价格计息外,被告另行按每吨每天支付原告7元资金占用费,逾期则按每天10元计息支付。被告指定收货员张福太、冯小金。同时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274.455吨各种型号的钢材并垫付了上车费,钢材款和上车费共计1365365.1元,截至2012年3月19日资金占用费共计1227130.8。但在原告交货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仅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资金占用费,其余款项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四建分公司同意分期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要求原告撤回起诉,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李晓兵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四建分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0万元,余款至今文未付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上车费共计1365365.1元、资金占用费527130.75元(垫资利润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两项共计189249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四建及四建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山西四建及四建分公司与李晓兵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李晓兵提供的任何货物,也未向李晓兵付过货款,也未授权过张福森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山西四建及四建分公司没有张福太此人。名山县茅河乡农贸市场及房建工程,是张福森个人承揽后,挂靠到山西四建名下的。本案是买卖合同,是张福森个人与李晓兵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张福森和李晓兵,所有的经济责任都应由张福森个人承担。李晓兵也清楚其合同中的需方是谁,从来没有向答辩人要求对本案的合同进行追认。综上,山西四建及四建分公司与李晓兵没有任何民事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福森辩称,原告是与张福森签订的合同,用了130多万元货物是事实。但张福太擅自处理了货物,没有拉到公司,张福太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的刑事犯罪;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比较合理。被告张福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太山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需方农贸市场项目部签订合同编号为TS-2010121302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为2000吨;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攀成钢同规格挂牌价下浮50元为基本价格,螺纹Ф10的价格在螺纹Ф12的价格基础上加价100元/吨,冷轧带肋钢在同规格盘元价格基础上加价200元/吨,冷轧带肋钢如需订做尺寸,每吨加价260元/吨;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攀成钢挂牌价下浮50元的基本价+上车费、运输费+资金占用费(即垫资利息)=最后计算价款;钢材到货地点:需方建筑工地,其中盘元可以送至需方所指定的位于双流附近的钢筋加工厂;所产生的运输费、上车费(出库费)均由需方承担。由供方组织垫付,供方在开钢筋送货单时一并开上当批次上车费、运输费作为货款结算金额;上车费(出库费)及运输费每吨共计90元,盘元送到双流加工厂上车费(出库费)及运输费每吨共计50元,下车均由需方自理;经双方协商,供方承诺给需方垫资,最多垫资钢材总吨位不超过800吨,垫资天数最长不超过90天(从第一批垫资钢材进场时间到付款时间视为最长天数),超出约定最多垫资吨位或者超出约定最长垫资时间,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索要货款,需方同意在成钢挂牌价格基础上给供方每吨每天追加7天的资金占用费,结款时需方无任何理由拒付或少付需方占用供方的资金按约定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批次所供钢材的吨位、垫资的时间(天数)批次计算;贷款结算依据为需方现场代表或需方材料员或者需方现场其他收货员签字后的供方发货单,资金占用费按合同、按批次、按吨位、按实际垫资天数分批次计算(当批次吨位×实际垫资天数×合同每天资金占用费单价=当批次的垫资利息,双方在每月5号以前结算上个月1号到31号的供货数量、金额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并同时结算上个月以前的未清货款在上个月31天(或30天)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结算时间以上个月31号(或30号)为止,结算出上个月的贷款、利息及上个月以前未清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合计金额后,需方须给供方出具总欠条,并注明支付时间,需方同意在供方垫资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需方必须无条件支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包括资金占用费,如果需方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不能按时支付清给供方的全部款项,需要同意未清款项部分每吨每天按10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给供方,其资金占用费产生后,需方无任何理由拒付或少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每天计算直到所有款项到供方帐户之日,并以此类推,如果需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清所欠供方全部款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在此期间造成的需方停工待料及损失,由需方自行负责,与供方无任何责任。在需方结清所欠供方的全部款项后,供方再根据需方提供的用量计划进行发货;收货员张福大,身份证号”;合同同时对对工程概况、双方资质、包装、验收与标准、厂家、质量、责任与义务、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向农贸市场项目部交付价值207058.4元的螺纹钢42.43吨、于2010年12月19日交付价值157806.8元的螺纹钢32.235吨、于2010年12月23日交付价值369513.6元的螺纹钢75.72吨、于2011年1月4日交付价值612800.77元的螺纹钢124.07吨,共计向农贸市场项目部交付螺纹钢274.455吨,货物总价值1346679.57元,因供货产生的运费及上车费共计18685.55元;第三人张福森分别于2011年4月15由周陆向太山经营部付款400000元、2011年7月29日由周陆向太山经营部付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由四建分公司原告公司账务袁丁香付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产品及欠款协议》、银行流水账、银行凭条、李敏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为太山经营部与农贸市场项目部所签订,虽然山西四建及其四建分公司否则向第三人张福森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以该合同未向公司备份并不知情以及农贸市场项目部公章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无法确认,且案涉合同所载“山西四建成都分公司”并不存在为由,对该合同予以否认。但山西四建及四建分公司均确认合同所载项目确为该公司名下,是第三人张福森找到该项目后挂靠至该公司。第三人张福森也当庭确认了案涉合同确为张福森本人与太山经营部签订,并确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其中10万元山西四建确认是通过其公司帐户支付,由此可见张福森为案涉农贸市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综上,对于张福森关于案涉项目所进行的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法人即山西四建承担。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交付义务,共计向农贸市场项目部交付螺纹钢274.455吨,货物总价值1346679.57元,并因此而产生运输费及上车费共计18685.55元,按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因案涉合同的改造所产生的运输费、上车费应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365365.12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张福森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已由张福太自行处理,张福太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指定收货人,合同明确约定货物送至“需方建筑工地,其中盘元可以送至需方所指定的位于双流附近的钢筋加工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载有张福太确认的《供货及欠款协议》以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张福森亦当庭确认“用了130多万元的货物,也是事实”,原告将货物运至指定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行为并无不妥,二被告及张福森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共向农贸市场项目部交付螺纹钢274.455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约定“垫资天数最长不超过90天”,“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当批次吨位×实际垫资天数×合同每天资金占用费单价=当批次的垫资利息”。故原告2010年10月17日所交付42.43吨钢材的垫资到期日为2011年1月14日,按合同约定公式计算资金占用费为26730.9元;2010年12月19日所交付的32.235吨钢材的垫资到期日为2011年3月18日,资金占用费为20308.05元;2010年12月23日所交付的75.72吨钢材的垫资到期日为2011年3月22日,资金占用费为47703.6元;2011年1月4日所交付的124.07吨钢材垫资到期日为2011年4月3日,资金占用费为78164.1元;以上资金占用费共计172906.65元。第三人张福森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不影响上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需方同意在成钢挂牌价格基础上给供方每吨每天追加7元的资金占用费”,此处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为钢材交易市场通常所陈述的“加价款”,按照钢材市场交易习惯“加价款”应属于货款的构成部分,故原告向农贸市场项目部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346679.57元+172906.65元=1519586.22元,再加上运费及上车费18685.5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538271.77元。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如果需方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不能按时支付清给供方的全部款项,需方同意未清款部分每吨第天按10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给供方……”,我院认为此处“资金占用费”性质不同于第八条第二项“资金占用费”性质,此处“资金占用费”性质应为为违约金,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我院观点;同时,因第三人张福森在庭审中主张已归还的70万元为货款本金,并认为该“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申请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一并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上车费共计665365.12元、资金占用费172906.65元,并自2011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兵支付货款819586.22元,上车费18685.55元,以上款项共计838271.77元;并以838271.7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6元、案件公告费300元(发票?),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李晓兵垫付,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