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建康与倪正权、倪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康,倪正权,倪伟华,倪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施建康,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权,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伟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树灿,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施建康诉被告倪正权、倪伟华、倪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建康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正权、倪伟华、倪树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建康诉称:2011年5月28日,倪正权向本人借款500000元,约定在同年11月28日返还,由倪伟华、倪树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倪正权未返还所欠借款,经本人催讨,倪正权已返还借款450000元,尚欠50000元,现起诉:1、要求倪正权返还本人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2、倪正权给付本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3、倪伟华、倪树灿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倪正权未作答辩。被告倪伟华未作答辩。被告倪树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倪正权向施建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由倪伟华、倪树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本付息止。施建康自认倪正权已返还借款450000元。另查明,施建康为行使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施建康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倪正权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和借款期满以后的相应利息,并依约承担施建康为行使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倪伟华、倪树灿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保证期间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倪伟华、倪树灿对倪正权的上述给付义务依法负连带责任。施建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倪正权、倪伟华、倪树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正权返还施建康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正权给付施建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倪伟华、倪树灿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倪正权负担,倪伟华、倪树灿负连带责任。该款施建康已预交,施建康同意倪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