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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商初字第12号原告: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松根。委托代理人:蔡敏丽。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广友。本院受理原告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交货地址为乙方工厂(即常州市武进区武宜路南夏墅528号),故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2011年电池片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中弘光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