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凯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凯如,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凯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凯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程凯如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碶街道邬隘信用社附近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程凯如呼吸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凯如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34.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凯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血样酒精浓度鉴定书、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凯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凯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凯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到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