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振某,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刘庄中街四胡同*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胡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刘庄中街四胡同*号。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出庭、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海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邯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马头工业城刘庄中街44号,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马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振某、曹胡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任保合、被告人刘海某及辩护人张宁、赵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海某与妻子李灵某在马头工业城刘庄中街因宅基地纠纷,和邻居曹振某、曹胡某父子发生口角进而进行撕打,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海某挥拳集中曹振某面部致其牙齿脱落四枚,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曹振某的伤情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轻伤,曹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海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海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海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曹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01.60元、赔偿原告人曹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6元。被告人刘海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民事部份表示愿意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望法院从轻处罚。民事代理意见,合理合法的民事证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海某与妻子李灵某在马头工业城刘庄中街因宅基地纠纷,和邻居曹振某、曹胡某父子发生口角进而进行撕打,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海某挥拳集中曹振某面部致其牙齿脱落四枚,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曹振某的伤情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轻伤,曹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曹振某因此次伤害住院7天,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956.6元、误工费7天共计1400元、伙食补助350元(50×7);营养费140元(20×7);交通费票据2张20元;被害人曹胡某因此次伤害住院5天,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396元、误工费5天共计750元、伙食补助250元(50×5);营养费100元(20×5)。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振某陈述,2011年6月25日十时许,我接到儿子曹胡某的电话,说我房前的邻居刘小顺在我家门前盖墙头,我接到电话后我就回家了,到家门前时,刘小顺正在盖围墙,我不让他盖,刘说你不让我盖我就砍死你,当时他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我就上前去推他盖的围墙,我刚准备推时,刘小顺拿菜刀面朝我头上拍了一下,把我拍倒在地,我儿子一看就上前夺他的刀,刘小顺的儿子刘海某拿砖朝我儿子的后背砸了一下后,我们父子和他们父子就乱打在了一起,随即刘小顺又把菜刀拿了出来,我看到后就去夺刀,夺菜刀时,我的右手手掌划了一道口子,我夺过菜刀后就把菜刀仍了,刘海某看我和他父亲打在了一起,过来就抓住我的头发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的四个下面的门牙给打掉了,当时我就躺在了地上。2、被害人曹胡某陈述,2011年6月25日10时左右,我家前院邻居刘海某在我们两家有争议的地方盖房子,后来我们双方起了冲突,刘海某用手抓住我父亲前胸衣服,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朝我父亲头拍,不是砍是放平了拍的,我过去夺刀没夺下来,刘海某媳妇用砖砸到我腰伤,之后我们双方就撕打在了一起。我的颈部、腰部、右肩部有抓伤和擦伤。我父亲掉了四颗牙,右手也有刀伤。3.证人曹红霞证,2011年6月25日9时左右,在我家门口我看见刘海某手里拿一把破菜刀,在胡同中间站着刘海某媳妇和刘海某父亲在我们两家中间的空地上收拾砖头,我回屋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看见我父亲和刘海某媳妇、刘海某父亲扭打在了一起,我父亲夺刘海某手里的菜刀,刘用拳头朝我父亲脸上打,小顺栏架把双方拦开了,后来又打起来打到胡同口,我看见我父亲嘴里流血了。4、证人李忠银证,2011年6月25日10时许,我路过我舅舅曹振某家门口时,看见刘海某手里拿着菜刀准备打我舅舅和我舅舅的儿子曹胡某,我就上前拦刘海某,我舅舅上前帮我一起把刘海某的刀夺了过来,刘小顺上来就准备打我舅舅,也被我拦住了。后来我舅舅又和刘小顺打了起来,刘海某就把曹胡某推到一边,过去朝我舅舅脸上打了一拳,我看到我舅舅脸上嘴里都出血了。5、证人李灵枝证,2011年6月25日10时许,我和我的公公、丈夫在清理砖头时,曹振某和他的外甥就拦住我们不让我们清理,于是我们双方就互相吵了起来,曹振某的外甥就上前扇了我两巴掌,我就和他争吵起来,曹振某上前将我推到在地,他就骑到我身上朝我头上打。后来我看到曹振某儿子将我丈打到在地,曹振某还在右边踢我丈夫。6、证人刘小顺证,2011年6月25日10时许,我和我儿子、二媳妇清理砖头时,曹振某和他的外甥就拦住我们不让我们清理,于是我们双方就互相吵了起来,随后曹振某的儿子和我儿子互相撕打起来,曹振某上前准备打我儿子时,被我拽倒了,他见我拽他就朝我头上打了好几拳,我也朝曹振某身上打了两拳。后来曹振某就和他儿子一起打我的儿子,当时我媳妇也被曹振某外甥打了两巴掌。7、被告人刘海某供述,2011年6月25日10时许,我和我父亲刘小顺、我妻子李灵枝在我家房后清理砖头,后院邻居曹振某和他儿子、女儿、外甥上前阻拦,曹振某用脚踹我妻子,把她踹倒了,还用手朝我妻子脸上打,我着急了,用拳朝曹振某脸上打了一拳,这时曹振某儿子和我又撕打在一起,后来被邻居拦开了。另有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海某故意伤害属实。二、认定民事部份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振某因此次伤害住院7天,医疗费票据5张、误工费2张、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票据2张;被害人曹胡某因此次伤害住院5天,医疗费票据5张、误工费5天、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海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振某医疗费1956.6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8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胡某医疗费1396元、误工费750元、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49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