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2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2月3日生一子张国策。因婚生子患有自闭症,且智力低下,本人独自抚养小孩,又得不到被告的安慰,加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人整天生活在痛苦之中。2011年7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维持婚姻现状。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我酌情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瓦工,我不可能带孩子去干活,孩子必须有人照顾,只有我们共同抚养孩子才可以;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的父母破坏我们的婚姻;如果离婚等于把我往死路上面逼;原告既然提出离婚说明她有能力抚养带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我没有能力独立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2月3日生一子张国策。婚后原告曾一边带小孩一边在当地打工,被告婚后第二年即每年外出打工,从事瓦工作业。至此,夫妻关系尚好。由于婚生子张国策逐渐长大,但其智力与其他同年小孩偏低,且孤癖多动。2009年初,原、被告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国策的智力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国策为自闭症,智力低下,残疾等级为二级。此后,原、被告曾努力将张国策安排至培智学校或康复中心进行治疗,但因故均未能接受和治疗。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原告一边带小孩一边在当地打工,夫妻间又缺少沟通交流,其感到生活压力大,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回家的路上滞留,并只趴在城东镇老立发桥上,路过的人以为其要轻生并拨打了110报警。民警赶到后,经向原告了解,其称因夫妻感情等问题一时想不开。经民警劝说并通知被告到,当日原告带回到其娘家生活。不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表示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原、被告将其小孩送到海安培智学校(试读),原告辞去工作陪读,被告也未外出打工。但试读半个月后,学校表示不能接受。无奈,原告将小孩带回其娘家生活。当年底,被告将原告及其小孩带回家中生活,原告在当地找了一份临时工。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带小孩等家庭琐事常有口角。2012年2至4月份期间,被告曾为带小孩等琐事到原告的单位,并由此产生纠纷。同年4月起,原告辞去工作,并与被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4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接处警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柜、四仙桌一台、八仙桌、茶几各一张、长凳4张、大小木头椅子8张、方凳4张、飞利浦彩电、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家庭影院(含影碟机)、仿红木沙发、床上7件套各一套、新世纪摩托车(被告用的,现在在被告家中)、电动车各一辆(现在不在了,后来换的是现在的电动车)、被子4条、窗帘共5副(两个阳台、一个大门、两个后窗);另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新飞空调、格兰仕微波炉、美的电磁炉、九阳豆浆机、取暖器各一台、电动车两辆。被告称:原告婚前财产中木头椅子是4张;原告的电动车是以旧换新的,但是原告现在用的电动车是坏掉以后我重新买了一辆。被告另称:我们俩曾有6万元存款,原来名字写的我,但是后来原告又转为自己的名字;另外,2010年2月份我们办理了一份保险,一次性缴纳3万元(本金),5年后本金和利息都退还给保险人。5年内有事故可以有赔偿,如果没有5年后本金和利息结算清,现在手续在我处。原告对此称:6万元已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挂失的方法取出,但是现在钱用掉了,用于孩子和我的开支;保险的事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由于婚生子出现先天性智力障碍,其生活失去自理能力,给原、被告带来生活上的负担。作为张国策的父母,双方为张国策的康复均付出了努力,但由于张国策至今未能治愈,原、被告间又为其抚育问题意见不能统一,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8月,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放弃了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要求,夫妻二人经商议后,将张国策送到培智学校试读,只因张国策不符合培智力学校的要求而导致其失去就学的机会。现原、被告主要是因为双方在如何照料张国策的生活起居问题上意见不一,甚至有相互推诿的情形,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前基础,夫妻感情变化等情况,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同心协力,对婚生子张国策不离不弃,继续寻求针对张国策康复治疗的途径,夫妻间要多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和照料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