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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东、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东;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屠绮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委托代理人王伶利。被告张晓东。被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被告屠绮峰。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晓东、被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担保)、被告屠绮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被告华夏担保、被告屠绮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晓东、被告华夏担保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归还责任等。被告华夏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某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被告屠绮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依约向被告张晓东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张晓东自2012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华夏担保及被告屠绮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晓东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949.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203949.85元;2、判令被告华夏担保、被告屠绮峰对被告张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晓东、被告华夏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及借款利率调整方式的约定;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屠绮峰提供担保的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东发放贷款的情况;4、浙江银监局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晓东、被告华夏担保、被告屠绮峰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晓东、被告华夏担保、被告屠绮峰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现为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东、被告华夏担保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德合银(武康)借保字第8811120110005299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保证范围、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华夏担保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晓东、被告华夏担保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上述合同中的借款利率作了变更。被告屠绮峰以保证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说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张晓东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张晓东自2012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除2012年4月21日由原告扣收利息169.17元外),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华夏担保及被告屠绮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经浙江银监局批复,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晓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夏担保、被告屠绮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晓东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担保、被告屠绮峰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49.85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合计人民币20394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屠绮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9元减半交纳2179.50元,由被告张晓东承担(被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屠绮峰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