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锦颖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锦颖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981号罪犯张锦颖。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锦颖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7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锦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锦颖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锦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锦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