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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泸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代理人曾启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4月与被告结婚,199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01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梁某乙。夫妻有债务109000元。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并导致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女均由其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09000元由双方各分担50%。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梁某甲,2001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梁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年被告梁某某到外省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因在外地工作,因缺少沟通而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主动沟通,增进理解,互相关心,多加体贴,互相珍惜,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松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