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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木根与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木根;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唐木根。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锡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翠虹。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周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原告唐木根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锡娥、戴翠虹,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中共有兄弟姐妹5人,大哥唐德胜于1990年11月7日死亡,膝下有2子唐水平、唐卫平。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1958年1月颁发的地契表明,原告父亲拥有拱墅区塘河乡桃园村(桃园里58号)平房两间,为其祖屋,面积约100平方米,供一家人共同居住。原告父亲于1969年6月17日死亡,母亲于1994年去世,二人均未留下任何遗嘱。2009年,原告祖屋所在区块面临旧城改造,被告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在未通知全体共有人、且原告三位姐妹未放弃祖屋份额的情况下,仅对原告及部分共有人唐水平、唐卫平进行了安置。由于原告为二度听力残疾的聋哑人,而其监护人(姐姐唐银香)并未得到被告通知,以致原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无法正常沟通、更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虽已签名,但实质上不能理解协议内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嫌以下违法之处:1、被告明知原告为聋哑人,未通知其监护人,缺乏程序正义;2、被拆迁的祖屋尽管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产证,但是原告父亲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建筑,被告在协议中擅自认定为违章建筑属于越权行为,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故,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当属无效,被告应参照邻近房屋的赔偿标准重新给予原告合理补偿;3、根据协议书示范文本要求,附件1应为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而在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没有评估报告的存在,附件2中安置房屋的基本内容、评估价格等也是一片空白,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连评估机构是谁,评估价格是多少都无从了解,更未曾有机会行使“选择评估机构”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价格评估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前置程序,被告在该工程中没有做到“公开、透明”,涉嫌程序违法;4、被告未通知全体房屋共有人参与拆迁安置补偿,拆迁审查工作存在过错,被告遗漏拆迁人,不仅导致协议主体不适格,亦侵犯了其余共有人的所有权和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的权利,因而本协议应当归于无效。综上,被告的行为本身就导致协议无效,拆迁程序又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此次拆迁的估价结果不应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之前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90010091的产权调换协议以及回迁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对被拆迁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并重新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二级听力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虽有二级听力残疾的残疾证,但不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从实际情况看,原告是下乡知青,具有阅读、书写和相应的认知能力,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对协议的条款能够理解,并自行书写了《委托书》和《扩面报告》,委托其姐姐唐菊花、大妹唐银花、小妹唐元香办理拆迁手续,申请扩面20平方米。签约时,唐菊花作为代理人,与原告一并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又自行签署了《回迁选房表》和《公房回迁安置协议》,并办理了资金结算,拿到了安置房。整个过程,原告的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都表现的与正常人一致。再次,我方向原告《残疾人证》的填发机关杭州市下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进行了调查咨询,下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表示,其仅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等级发出《残疾人证》,并不认定残疾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要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而其他类型的残疾人不是必须要填写监护人的,如果残疾人证申请人填写了监护人,也与法律意义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是同一概念,仍要以法律规定为准。故原被告所签所有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称自己行为能力受限、未通知监护人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2、关于被拆迁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的问题。首先,被拆迁房(桃园里58号)在拆迁时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告出具的2012年2月28日《查档记录》,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桃园里58号)与查档记录记载的1958年桃园村平房两间是同一标的,50年的时间,原房屋是否发生过翻建、改建,面积是否有过增加均不得而知。从该《查档记录》记载的权利性质来看,属于房地他项权利,登记标的为地上权,并非所有权。据我方查阅相关资料得知,地上权是传统民法中的概念,是指因修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属于土地他项权利的范畴。在土地私有的国家,由于所有权可以进行流转,设立地上权主要是以地上权人使用为目的。在我国,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已经取消地上权。而唐长友的房屋并没有重新进行过确权发证,按照拆迁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即使被拆迁房屋与《查档记录》记载的房屋是同一标的,也属于无证房产,而不是有合法产权的房屋。3、关于拆迁安置方式的问题。根据杭政(200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由于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未能提供合法产权凭证,属于无证房产,也未提供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或暂保证,因此双方才在协议中将被拆迁房屋参照违章建筑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浙江省、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本身系无证房产,不作为安置依据,不予补偿,自然无需进行评估,也不存在共有权人的问题。至于安置对象,由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安置对象仅为居住人员,而被拆迁房屋内并无常住户口人员,实际居住人仅原告一人,因此我方根据规定,对原告按照公房回迁方式进行安置,也是完全合法的。目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办理了资金结算,拿到了安置房。综上,我方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公房回迁安置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管局查档记录,证明原告父亲唐长友拥有拱墅区塘河乡桃园村平房两间。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与查档记录上记载的房屋是完全一样的,也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2、户籍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唐长友的去世时间及原告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唐长友是居住在石灰桥32号的,不是在桃园里的。3、唐木根残疾证,证明原告为二级残疾的聋哑人。被告认为该残疾证是在双方协议签订三个月后才申领发放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回迁协议,证明协议是在监护人没到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产权调换协议除原告本人签字外,还有其姐唐菊花的签字。5、杭州市规划局2006年航拍图,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父亲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建筑。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航拍图只是显示房屋的位置,对哪一块属于原告父亲的房屋也无法辨认,产权应以产权证来确认。6、证人证词及相应拆迁协议,证明原告住所桃园里附近共有8间房屋,有1955年颁发的地契,一直未改造,对桃园里60号黎金法的房屋是按正常标准补偿的。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实施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户籍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其当时是作为社会闲散人员插队落户的,其虽然会写字,但因听力原因不能与人正常沟通,本人也没有什么文化,不是具有文化知识水平的知青。4、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其姐妹唐菊花、唐银花、唐元香办理拆迁手续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真实性及委托事项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愿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6、扩面报告;7、封门凭证;8、回迁选房表;9、公房回迁安置协议;10、资金结算凭证;上述证据5-10,证明:1、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公房回迁安置协议》的有关内容;2、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公房回迁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原告认为:证据5,该协议是适用租赁房屋的,没有评估报告、安置住房情况等资料;证据6,由于原告本人未到庭,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8,相关材料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其根本就不知晓真实的情况;证据9,协议签订时间有异议,为什么要在2年后才签该协议呢;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前述证据5-9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坐落于本区塘河乡桃园村(桃园里58号)的平屋两间,据1958年1月他字第2093号房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根记载:地籍9都1图**,坐落塘河乡桃园村,权利人姓名唐长友,间数面积平屋二间,登记标的地上权。唐长友于1969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唐木根系唐长友之子。唐木根为听力残疾人,于2009年7月21日申领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唐银香。2009年,桃园里58号所在区块因旧城改造需拆迁,被告为拆迁实施单位。2009年4月16日,唐木根亲笔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唐木根,居住在桃园里**,在拆迁事宜中本人全权委托我姐唐菊花、大妹唐银香、小妹唐元香(应为唐园香)办理一切手续,特此委托”。同日,被告与居住在桃园里58号的唐木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附件一份,协议约定:唐木根同意将坐落桃园里58号的房屋,证件名称违章,建筑面积48平方米,交给被告拆除,被告补偿唐木根房屋装修等费用25430元;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前将坐落浙麻地块的安置用房交给唐木根。协议及附件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唐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菊花在协议及附件相应栏目内签名盖章捺印。当日、唐木根还向被告亲笔出具《扩面报告》一份,载明:“本人唐木根,,住桃园里**要求回迁扩面20m²”。之后,该房交付被告予以拆除。2011年12月28日,唐木根与被告签订《公房回迁安置协议》一份,并在之后取得了坐落于本区定海东园4幢702室的安置房屋。嗣后,双方对安置房屋的性质等意见不一,遂成诉讼。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唐菊花、唐银香、唐园香以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等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公房回迁安置协议》,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被拆除房屋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权人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又不申请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唐菊花、唐银香、唐园香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木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路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