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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超抢劫罪刑事裁定书5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系上诉人曾某之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被告人曾某产生到深圳市以租房名义进入房主住处然后抢劫房主财物的想法,并于同年10月27日来到深圳,准备了背包、手机卡、封口胶、铝片、手铐等工具,伺机抢劫作案。同日晚及次日,被告人曾某通过网络上的租房信息确定了作案对象,并主动联系被害人约定了看房时间。同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依约来到罗湖区宝安南路红xx冠xx房佯装看房。进入该房后,被告人曾某持铝片,以暴力制服被害人刘某某,将刘某某捆绑后抢走一部三星SGH-P528手机和一部LOODH1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65元)、一个翡翠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条银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元)、一个银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元)以及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和银行卡数张。被告人曾某逃离现场后持抢得的银行卡在柜员机用逼问被害人刘某某所得的取款密码取走被害人卡内存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福田区景田七xx馆xx房,暴力制服被害人陈某后,抢走被告人陈某及与陈某同住的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苹果MacbookA1181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一部苹果4代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福田区东园路向东围xx楼x栋x单元xx房,暴力制服被害人林某某后,抢走被害人林某某及与林某某同住的被害人刘某的一部联想G430型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部诺基亚553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三星SGH-C15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元)、一部宏基牌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以及银行卡数张。被告人曾某逃离现场后持抢得的银行卡在柜员机用逼问被害人所得的取款密码取走被害人卡内存款人民币2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日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后将被告人曾某销赃的全部赃物缴回,并向各被害人发还了全部的赃款赃物,另暂扣了被告人销赃所得款项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王某、马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魏某某、林某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缴获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予以没收,暂扣变卖赃物款项1900元予以没收,收缴国库。上诉人曾某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提出:出租屋正在广告招租中,出租屋缺乏私密性,并非刑法规定的“户”,其在洽谈租房时在出租房内劫实施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本案所涉被害人虽然为多人,但系在一个明确犯意下,以数个预先确定的特定被害人为目标,在同一个时间段实施的一次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其是偶犯、初犯,在犯罪过程中避免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没有造成任何加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行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涉案出租房虽被招租,但均为与外界隔离,属于家庭生活场所,上诉人曾某以抢劫为目的,以租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同意进入出租屋实施抢劫,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曾某在2011年10月29日先后在本市罗湖区、福田区实施两次入户抢劫,10月30日再次在本市福田区实施入户抢劫,并非在同一个时间、同一地点连续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在量刑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