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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亚欧与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陈作礼,陈佰焕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欧,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陈*礼,陈*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原告:陈*欧。诉讼代理人:陈*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狮。被告: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志通,该镇镇长。诉讼代理人:李*林。第三人:陈*礼。第三人:陈*焕。诉讼代理人:陈*河(又名陈*何)。原告陈*欧不服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杨府(2011)第3号《关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于2012年5月23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在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欧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霖、陈*狮,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林,第三人陈*礼,第三人陈*焕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杨府(2011)第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处理上存在明显违法,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岭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而被告却作出了“将位于杨梅镇低埇石匣村集体所有土地约391平方米确权给第三人陈*礼使用”的决定。因此,被告的决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明显违法。2、第三人陈*礼向被告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约为300平方米,但被告的杨府(2011)第3号决定居然将约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确权给第三人陈*礼使用,明显是超出了申请的面积范围。因此,被告的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的杨府(2011)第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杨府(2011)第3号决定的依据之一是《处理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试问下被告该《处理决定》是哪国家哪部门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不可能存在这样的法规形式。由此可见,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作出的杨府(2011)第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的决定在查明部分认定争议地从50年代便由第三人陈*礼种树使用至今,但又认定人民公社时期(1958年下半年至1983年)由生产队在争议地上建化粪池使用,90年代由本村村民陈*何在争议地建屋使用。由此可见,被告的决定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被告的决定在查明部分认定第三人陈*礼从动工至开墙路无异议行砖时三方才提出异议,这仅是被告相信第三人陈*礼的片面之词之举。因此,被告的决定毫无事实依据。3、被告的决定在查明部分认定第三人陈*礼持有的1953年化府发的土地证的四至已包涵了该争议地,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第一,被告并无列明第三人陈*礼持有的1953年土地证的四至及面积;第二,第三人陈*礼持有的1953年土地证其实是其现在所居住的祖屋的权证;第三,事实上本案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与1953年土地证的四至及面积有着天渊之别,简直是张冠李戴。可见,被告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被告的决定在查明部分认定石匣村集体同意安排争议地给第三人陈*礼建房,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陈*礼申请宅基地必须要经过本村民会议或者本村集体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的必经程序,但石匣村集体对此事项既从未开过村民会议讨论,也更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决议同意将争议地安排给第三人陈*礼建房。何况,第三人陈*礼恶意毁坏相邻人的房屋,霸占村中土地和通道及随意伤人的所作所为早已引起本村群众的强烈反感和愤怒。四、被告隐瞒原告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在该争议地范围内的南面有160平方米的土地由原告使用,该块地与原告现在的围墙地块,原均是村的环村道路。2007年2月20日,经当时村委同意,原告与陈*佳、陈*振之间签订对换土地协议,约定原告用其位于北计的8分水田与陈*佳、陈*振位于原告火砖屋下面的6分水田对换。后把环村道路顺延向西南方向改道。因此,原告取得了该争议地南面的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在160平方米的土地上种有三棵天王伞、一棵凤凰树等名贵树木和一棵菠萝树、一棵龙眼树等果树。期间无任何人对该土地提出异议。2009年6月27日,陈*义夫妇、陈*礼、陈*霖组织30多不明身份的人强行砍伐原告在160平方米的土地上所种树木,并打砸原告的家大门及窗。2009年7月25日,原告在160平方米的土地北面建有围墙的地基长约18米。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杨府(2011)第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实体处理上存在明显违法、且违反法定程序,但化州市人民政府却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杨府(2011)第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160平方米土地的相片,证明原告在该地上种有树木及被陈*礼毁坏树木的情况。2、争议地相片,证明陈*礼建房霸占村道。3、位于争议地北面的陈*焕杂屋被陈*礼推倒前后的相片,证明陈*礼侵占陈*焕土地。4、陈*礼旧屋地址相片,证明其旧屋四至与争议地四至不符。5、对换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位于争议地南面的160平方米土地,并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陈*光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争议地上种植的油加梨和相思木是生产队种的,并证明陈*礼霸占了村中道路。7、来访笔录,证明陈*礼霸占村中道路。8、石匣村大多数村民的举报信,证明陈*礼毁坏村民房屋,强占村民土地,霸占村中道路。9、示意图,证明争议地与各相邻人的地理位置情况,并证明争议地四至及面积与其1953年的土地证无关。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称“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处理上存在明显违法,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1、陈*礼无屋居住,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其三个儿子已成家立业分户,共4户使用391平方米的土地并未超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用地标准,所以上诉人的说法无理无据。2、申请用地面积和裁决确权面积是两个不同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一个是个人民事行为,另一个行政处理行为,所以两者不能等同说法。故起诉称答辩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无依无据。二、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亦无依无据。原文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裁决属打印错误。所以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三、起诉称“被告作出的杨府(2011)第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无依无据。1、答辩人认定争议地从50年代便由陈*礼种树及使用至今,然后又查明人民公社化时期生产队曾建化粪池,90年代有陈*何在争议地上建简易房,最后一直由陈*礼接着管理使用至今,是答辩人查明案件事实,尊重历史事实,客观公正的做法。而认定陈*礼使用争议地的时间符合历史事实,故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答辩人认定陈*礼从动工到开墙路至行砖等过程,均无人争议,是符合事实的。如果有人提出争议对抗发生纠纷,镇有关规划、国土部门肯定有处理和处罚依据。但国土规划部门从未接过投诉。3、起诉称“答辩人查明陈*礼的1953年土地证的四至面积不包括争议地面积。”那起诉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1953年陈*礼的土地证与现争议的面积不符的事实,起诉人就是无理无据。4、陈*礼建房申请用地是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盖章同意,再经国土部门审批,手续合法完备,根本不是起诉人所称未经村民同意或决议,安排用地给陈*礼的说法不成立,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起诉人陈*欧的起诉主张无依无据,恳请法院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答辩人依法行政,驳回陈*欧的诉讼请求,维持杨梅镇人民政府(2011)第3号《关于杨梅镇人民政府低冲村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开庭被告宣布该证据无效)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砍树,第三人报警。3、户口簿,4、身份证,欲证明陈*礼的身份。5、土地确权申请书,欲证明申请人陈*礼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6、7、8、9、10、11、12、13、14、15、16、均属调查笔录,欲证明石匣村集体支持陈*礼建房的依据,其中陈*焕调查笔录又证明陈*焕对陈*礼建房拆其闲屋的意见证明,陈*欧调查笔录又证明陈*欧承认陈*礼拥有争议地和陈*欧没有使用过争议地的事实。杨梅镇村镇规划用地建设申请表又证明陈*礼建房已依法向集体村委会申请,村集体村委会已同意其申请的证明,调解笔录证明村委、司法召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过程。17、会议记录,欲证明石匣村集体和村委会支持陈*礼在争议地建房和拥有使用权。18、杨梅镇人民政府送达回证,欲证明杨梅镇人民政府依法向陈*欧送达土地确权答复,19、调查笔录,欲证明杨梅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过程。20、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化州县人民政府已在1953年发证将争议地确权给陈*礼所有和使用的事实。第三人陈*礼述称:一、杨梅镇政府作出的(2011)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有父母及兄弟三人,于上世纪50年代初建了大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因房屋年久失修,已倒塌,现在无屋居住。为此,我向村委申请建房,经村委干部批准,答辩人准备在现争议地上建房使用。答辩人经村委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并未超过广东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用地标准。镇政府将争议地裁决给答辩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原告起诉是完全无事实依据的。争议地一直以来是答辩人使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虽然公社化时期生产队和陈*何在争议地建粪池、简易屋,都是经答辩人许可同意建的临时性房屋,但并未改变争议地权属于答辩人所有的事实,而且这块地从五十年至今一直由答辩人收益、管理、使用至今,且无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特别是答辩人当初开墙路、行砖等,原告都清楚,亦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后来,原告听信某种谣言,才出来阻止答辩人建房。当初在镇政府处理时,原告亦未对争议地提出确权申请,原告只是认为要留有路给他们就行了。实际上,镇政府裁决已留有足够通行的村路了。因此,原告起诉纯属无理。综上所述,陈*欧对现争议的土地,既无使用事实,更无任何证据支持,镇政府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杨梅镇政府作出的(2011)3号《关于杨梅人民政府低埇村委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驳回陈*欧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第三人陈*礼提供了砍去的树木木头照片八幅,欲证明争议地上的树木是第三人陈*礼管理收益。第三人陈*焕无答辩。提供“证明”的证据1份,欲证明第三人陈*焕的父亲陈*何在北面争议地建有房屋两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内,四至:东至村路,南至村路,西至原告陈*欧屋北端4米、南端至车库,北至通道2米,面积约391平方米。该争议地北部原有第三人陈*焕的父亲陈*河的旧坭砖房(第三人陈*礼平基时将该旧坭砖房拆除)。并有南北走向的部份村路通过,此外,该北部争议地原分散长有树木,树木是第三人陈*礼管理使用(该树木第三人陈*礼平基时已清理)。争议地南部原来是东西走向的村路及水田,该东西走向的村路是从原告陈*欧屋南边通过,该路的南边原来是案外人陈*振、陈*佳耕作的水田。原告陈*欧为了使用该东西走向村路的土地和路南边的水田,于2007年2月20日,原告以自已的水田对调陈*振、陈*佳位于该东西走向村路南边的水田。之后,原告将东西走向的村路改道到水田中通过。该改道的村路经村合力修建好后,原告便使用原村路的土地。在原村路上种上天王伞树木、风凰树、龙眼树等植物,在房屋南边原村路的地方平整作车库用地,建好了车库围墙。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陈*礼经村集体同意安排120平方米土地在争议地建房,并经低埇村民委员会同意,未经镇村建所及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此前,第三人陈*礼已开始平整争议地北部的土地,因砍伐争议地北部土地上的树木、推倒第三人陈*何的坭砖房、钩去原告屋前排水沟、北边通道及占用东边部份南北走向的村路,引起纠纷。被告杨梅镇政府早在2009年4月12日已介入对该土地纠纷进行处理。2009年6月下旬,原告认为,争议地北部土地的东边影响原告的旧屋地,原告与第三人陈*礼发生争吵至斗殴,于此,第三人陈*礼的亲朋便砍掉争议地南部原告的树木。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陈*礼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杨府(2011)第3号《关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关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主体是陈*礼、陈*欧、陈*焕,依据的法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处理决定》,内容是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陈*礼使用,确认争议地的四至是:东至村公路,南至村道路,西至公共巷,北至公共巷。并附有《低埇石匣村陈*礼与陈*欧、陈亚焕土地使用权争议示意图》(下称:《示意图》),该《示意图》北半部绘有长方形的方格,格内没有尺寸,格下标明“陈*礼屋”,该图南半部填上问号的符号,庭审时被告解释,该问号的符号是代表问号下面的地有争议,不明确的意思。示意图根据《关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内容,规划了西边和北边公共巷并标明公共巷的尺寸。其中,规划西边公共巷北端距原告房屋4米,南端距离原告车库多少距离是公共巷不明确,庭审时被告解释,该公共巷南端是推掉原告车库作公共巷。《示意图》盖“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原告陈*欧不服,经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府(2011)第3号《关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地上原来有房屋,属第三人陈*焕的父亲陈*河所有,在纠份处理中,被告本应通知陈*河参与纠份的处理,该《关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没有将陈*河列入争议主体,却将陈*河的儿子陈*焕列为争议主体,损害了陈*河及陈*河其他子女的权益,属主体错误,且该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处理决定》作出土地确权,没有该《处理决定》的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杨府(2011)第3号《关于杨梅镇低埇村委会石匣村陈*欧、陈*焕、陈*礼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戈鸣审判员  叶 春审判员  邓恒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宇速录员  刘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