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钟某某,女,泸县人。被告梁某,男,泸州市江阳区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不久于2009年7月17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就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2012年2月21日因生育儿子梁某某时突然发病,被告不仅不细心照顾,反而嫌弃原告,双方因此发展到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梁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在被告单位股金32000元,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天立水晶城17幢8-2号住房一套,欠有银行按揭款,另有银行贷款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辨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只是在生育小孩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分歧和摩擦,但这些摩擦是可以弥补的,被告一直在与原告积极沟通联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仍有感情,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重新和好的机会。二、原告提到的股金32000元,根本不存在。三、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天立水晶城17幢8-2号住房虽然写的是原、被告的名字,但支付首付款是被告在自己父亲处借的,装修花去的10多万都是被告向其父亲借的,每月的按揭都是被告还的。4、儿子梁某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患有右侧大脑半球梗死,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如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将小孩抚养权判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梁某于2008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原告怀孕后,被告建议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生产,原告选择在隆昌县人民医院生产。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突发右侧大脑半球阻塞,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由于双方在选择医院时产生分歧,在原告患病后,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子女刚出生不久,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加之原告患病后,也需要被告的关心、照顾。虽然双方在此期间产生了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以改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