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泽华与周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泽华;周玉文;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泽华,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文,男,生于1964年6月9日。 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伟,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映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泽华与被告周玉文、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周玉文,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泽华诉称,201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周玉文驾驶属于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眉山往洪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6线55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相行驶的他驾驶的川38003**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94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用70000余元。治疗终结后的2012年6月8日,他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他不承担责任。被告周玉文驾驶的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赔偿,赔偿项目和金额包括:医疗费20640.13元(70640.13元-4万元-1万元)、后续治疗费3.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损失费71104.8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交通费3401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1081.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玉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的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愿意依法赔偿,愿意承担非医保药品费用10000元。他已付原告赵泽华人民币40000元,垫付丹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536.28元 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10000元,愿意依法赔偿。认为被告周玉文应承担非医保药品费用10000元;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2010年12月7日才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原告在2010年10月22日就出院了,2012年5月23日才去申请评残,时间太长,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赵泽华的身份证、户口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公路运输营运证等,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从事的职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4天,花去医药费用70640.13元。 4.伤残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赵泽华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等二期手术费用及住院费用总共约为人民币36000元。原告赵泽华评定残疾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 5.交通费发票(3401元)。从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客运发票,证明原告出院时回丹棱出院后到成都检查的往返车费以及家人、亲友及其陪护人员在其住院期间往返的车费;丹棱县华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证明从丹棱到成都复查的包车费。 第三人对原告赵泽华举出的丹棱县板桥村卫生院出具的2张门诊票据即2010年11月30日(药225元)、12月28日(药270元)以及丹棱县李周大药房出具的5张收据金额325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举出相关对应的处方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周玉文也同意此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泽华系城镇居民,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201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周玉文驾驶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眉山往洪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6线55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相行驶的原告赵泽华驾驶的川38003**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泽华伤后被送到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536.28元(被告周玉文已支付)。2010年7月20日,原告赵泽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下肢皮肤撕脱伤;4.左下肢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用66109.13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禁烟酒,远离吸烟区;3.注意患肢保护,在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每隔三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定下一步治疗计划;5.术后1年,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除外固定支架;6.建议休息1年;7.定期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二期手术费用以及住院费用总共约36000元。 2010年8月11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泽华无责任。2012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周玉文驾驶的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被告周玉文事发后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的年度平均工资为37206元。庭审中,第三人与被告周玉文共同认可由被告周玉文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周玉文对原告赵泽华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川X08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赵泽华的损失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三人及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和7张药费收据无处方笺,认为不应该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损失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天数等问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赵泽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66895.13元+6536.28元=734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护理费:94天×60元/天=5640元;误工费:37206元/年÷365天×688天=70127.84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20%=71596元;交通费:1750元+(66元×5趟)=2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31695.25元。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赵泽华人民币175158.97元,支付原告赵泽华人民币2383元(系由被告周玉文承担的原告赵泽华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7541.97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周玉文人民币34153.28元; 三、驳回原告赵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周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