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2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居委会马埠头7-1号的刘某甲租房,溜门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329国道边的一摩托车修理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店主任某摆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20元。3、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再次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居委会马埠头7-1号的刘某甲租房,溜门进入,窃得刘某乙摆放在床上的粉红色步步高牌Y1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2.50元。4、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的一水果摊,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摊主王某丙摆放在水果摊小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2年4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到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48-4号,撞门进入王某乙的租房,窃得软壳红塔山牌香烟1包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款收据复印件、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任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