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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林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陕西艾娜玛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西安市。被告人林炜,别名林伟,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林炜赔偿其经济损失73230.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被告人林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林炜至西安市航天大厦302室,因与被害人彭某原合作纠纷向彭某索要钱财,遭到彭某拒绝,被告人林炜用拳击打彭某面部数次,致彭某受伤,后林炜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月9日林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林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4.7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328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刘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炜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50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和单位工资单,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身体受到侵害,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有关规定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有关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林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