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吴海马,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四大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城五一东街。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胜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402室。负责人,总经理张建东。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娥,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沁水县人,现住长治市城区土木巷12号文心苑小区*栋*单元***室(系死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强,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长治市城区土木巷12号文心苑小区*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凯荃,男,汉族,2007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长治市城区土木巷12号文心苑小区*栋*单元***室。法定监护人张国强,系张凯荃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海马,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前刘村第*组。1993年9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大队),地址太长高速公路襄垣县王村收费站路口。负责人:大队长侯鸿斌。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马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诉原审被告人吴海马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四大队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吴海马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汽车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海马无证驾驶晋MYD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长治至太原方向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955KM处,因雾与停在应急车道的晋DV9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晋DCH7**号轻型普通货车、晋DM32**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晋DV99**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锡富死亡,乘车人杨彩娥、张凯荃和驾驶员张国强受伤,四车及部分公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海马弃车逃逸。经高速交警三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张杰、潘夕德、张锡富、杨彩娥、张凯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锡富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彩娥头面部损伤为轻伤,张凯荃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张国强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YD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经营车主是被告人吴海马,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定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04228.8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24日6时42分,高速交警三支队四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太长高速(长太方向)955KM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交警前往处理。2、被害人张国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8月24日早上6时30分许,我驾驶车号为晋DV99**号小型轿车从太长高速长治西收费站口上高速公路,当时雾比较大,我驾驶车辆一直开的双闪,当我大约行驶了五、六公里的时候,发现前方的车辆都停在路边,我便也靠右边的应急车道停下了车,我发现好多人都下了车在路面上走动,我妻子王淑霞便下车准备到前方去看一下发生了什么情况,我儿子在后排也吵着要下车去看看,我父亲刚打开车门准备带儿子下车,突然就听到从车辆后方传来巨大的轰隆声,紧接着我的车辆就被巨大的力量推动着剧烈的抖动起来,我在车里就被甩的不断与车体碰撞,脑子也迷糊,等车停下来,我才清醒过来,看到妻子在车外来回跑着叫孩子的名字,我便急忙下车,下车后看到我儿子王凯荃被甩在路边,身上压着被撞断的护栏,头部流了很多血,那辆撞我们的大货车也侧翻在路边,我父亲被大货车压住了左腿,拽不出来,我便赶紧找周围的人帮忙把栏杆移开救出儿子,但车厢太重,我们弄不动,直到消防队的人来了,才把我父亲救出,我们随救护车赶紧去了粮机医院。3、证人潘夕德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8月24日6时40分左右,我开着晋DM32**号轿车从长治西上了高速,行驶大约2公里左右,发现前方停了几十辆车,我就靠边将车停下,几分钟后,后面停了一辆白色别克车,又过了大约五分钟,听见“嘭”的一声,后面的别克车往前撞上了我的车,我车又撞上了前面的一辆白色大众小车,前面几辆车也撞在了一起。我下车后看见后面白色别克车上司机和一女的去车后面抱起一个5岁左右的小孩,然后那个女的拦了辆车去了医院,后来我和别克车的司机将车上一位岁数大的女的拉了出来,那位老头压在了拉苹果的大货车下面,等消防过来才把他救出来,医生检查了一下说不行了。4、证人张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8月24日6时许,我驾驶晋DCH7**号轻型货车,从长治西上了高速,当时雾很大,没走多远就发现前面的车辆都停下来了,我也停了车,大约过了三五分钟,突然就听到后方有大型车辆高速驶来的动静,紧接着就是一声巨响,是车辆碰撞的声音,我在车里坐着,也感觉到我的车辆有轻微的震动,我下车后看到是后面的一辆蓝色大货车撞到了我车辆右后方应急车道上停着的一辆小轿车上,这时有位妇女叫喊着让人们帮忙救孩子,我便也去帮忙了,后来交警就到了。5、证人张芹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我与丈夫吴海马从万荣县拉上苹果,从侯马北上了高速,快到长治时我睡着了,后来突然感觉车晃了一下,然后车就侧翻了,我的头被猛的撞了一下就昏过去了,后来醒来时,我发现我被我丈夫从路边护坡上扶了起来,我当时感觉头很疼,迷迷糊糊,只感觉他扶的我走了一段,又背了我一段,后来还坐了一段车,直到第二天醒来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他说车翻了,出车祸了,我问他厉害吗,他说他也不清楚,我问他报案了没有,他说没有,不知道往那报,于是我们便问人先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又打了电话报警,然后他说得凑钱赔偿,让我在家借钱,他出去借钱,然后他就走了。6、证人李洪臣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和吴海马是在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来我家住了两个晚上,他说在长治出了车祸,将车上所载货物(苹果)损坏了,货主找他赔钱,他出来借钱赔偿人家,我不知道他是肇事逃逸,只以为他是出来借钱回去处理事故,两天后他就被公安人员抓走了。7、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中吴海马负全部责任,张国强、张杰、潘夕德、张锡富、杨彩娥、张凯荃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凯荃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张国强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杨彩娥头部损伤为轻伤。10、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证明材料,内容为吴海马案发后弃车逃逸,三天后被我队民警抓获,无法证明其是否饮酒。11、被告人吴海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8月23日21时许,我驾驶晋MY6**号货车从侯马上高速,准备开往邯郸运送苹果,8月24日6时左右,当时雾很大,我行驶到太长高速过了长治西收费站不远处,突然发现前方有车辆停在路面,我急忙踩刹车,但还是来不及,我的车撞上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后侧翻到路边,我从车里爬出来后看到对方小车里夹着一个人,我很害怕,怕对方人打我。就和我老婆相跟上走了,我老婆回家了,我到临汾找朋友借钱,结果在8月27日早上在我朋友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2、被告人吴海马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吴海马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1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长路政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8月24日,当事人吴海马驾驶晋MYD6**车行驶至G55高速太原方向K955处发生事故,损坏路产如下:护栏板9块、立柱8根、托架8个、拦水带2米、落叶乔木(0-4cm)2株、花卉21株、抛洒26m2,共需赔偿人民币:19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道路第11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8月24日事故造成张锡富死亡,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受伤。吴海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锡富、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无责任。2、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司鉴(2011)车鉴字第59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中晋DV99**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4850元。3、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凯荃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张国强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杨彩娥头面部损伤为轻伤。4、张锡富自07年以来在长治市定居并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证明材料。(1)2011年9月21日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解放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死者张锡富自2007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长治市城区土木巷12号文心苑小区2单元701室。(2)2011年9月20日长治市特种垃圾管理中心财务处工资证明及06年3月至09年6月15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张锡富于2006年3月份至2009年6月份在该中心工作,月工资为800元。(3)2011年9月山西欣九州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发放工资表2份。证明张锡富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8月份在该公司负责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4)长治市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锡富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2月25日在中鑫物业管理公司李家庄和谐小区工作。(5)长治市天兰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5份。证明张锡富于2011年3月至出事前在天兰公司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5、杨彩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证明杨彩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面部损伤情况及医治花费情况。长治市粮机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药费单据共计7支4790.89元。6、张国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证明张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损伤情况及医治花费情况。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药费单据共计10支2503.29元。7、张凯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证明张凯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及医治花费情况。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药费单据共计15472.88元。8、车损鉴定费单据7支共计1450元。9、伤情鉴定费票据1支计615元。10、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11、证人李强当庭证言。内容为案发当天,我开车去太原办事,上了高速,看见好多车停下,有一辆警车停在前方,我也停下车,我刚下车后面就撞了车,我的车也被撞了,我自己修了车,放弃让对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运输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购车合同。证明晋MYD6**号货车是吴海马在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汽车公司。2、借据一支。证明吴海马于2011年3月13日向凯鑫公司打下借条一支,欠款为三万元整。3、数量帐。内容为吴海马与汽车运输公司帐面来往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速交警大队举证如下:1、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证明。内容为事故后到达现场,经检查患者已死亡。2、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实况表。内容为长治市气象台20**年8月23日发布大雾黄色预警信号,预计12小时内长治市全区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雾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海马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民事赔偿的各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三、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282228.86元,由被告人吴海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襄垣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汽车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吴海马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吴海马驾驶的汽车是从上诉人处分期购买的,而非挂靠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高速交警三中队四大队与张国强等四人的车辆在高速路上停靠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吴海马的责任,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6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吴海马无证驾驶晋MYD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长治至太原方向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955KM处,因雾与停在应急车道的晋DV9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晋DCH7**号轻型普通货车、晋DM32**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晋DV99**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锡富死亡,乘车人杨彩娥、张凯荃和驾驶员张国强受伤,四车及部分公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海马弃车逃逸。经高速交警三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张杰、潘夕德、张锡富、杨彩娥、张凯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锡富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彩娥头面部损伤为轻伤,张凯荃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张国强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YD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经营车主是原审被告人吴海马,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定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04228.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证明材料、原审被告人吴海马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长路政大队证明材料。2、被害人张国强的询问笔录。。3、证人潘夕德、张杰、张芹芳、李洪臣的询问笔录。4、原审被告人吴海马的供述与辩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道路第11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司鉴(2011)车鉴字第59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单据7支共计1450元、伤情鉴定费票据1支计615元、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2、张锡富自07年以来在长治市定居并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证明材料。(1)2011年9月21日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解放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2011年9月20日长治市特种垃圾管理中心财务处工资证明及06年3月至09年6月15份工资发放表。(3)2011年9月山西欣九州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发放工资表2份。(4)长治市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5)长治市天兰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5份。3、杨彩娥、张国强、张凯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4、证人李强当庭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运输公司举证如下:借款购车合同、借据一支、数量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速交警大队举证如下: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证明、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实况表。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海马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海马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承担强制性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称,吴海马驾驶的汽车是从上诉人处分期购买的,而非挂靠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经审理查明,吴海马与汽车运输公司的《借款购车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垫资购车和挂靠关系,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在夜间或雨、雾、沙尘等能见度较低的气象条件下勘察事故现场时,勘查车辆须设明显警示标记……高等级公路或高速路须在距现场50或100米外设置发光或反光的警告、引导标志(如电瓶警灯、反光锥筒等),划出安全区,防止过往车辆驶入现场发生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高速交警三中队四大队与张国强等四人的车辆在高速路上停靠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吴海马的责任,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此,经审理查明,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关于高等级公路机动车临时停车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对公路上的临时停车,要求其按故障车设置警告标志牌并开户危险信号灯,无法规依据,不能比照《》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也未提供高速交警大队存在过错的证据,高速交警大队与张国强等人的行为也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