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喻金国与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金国,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喻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俞惠南。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被告赵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阿娟。原告喻金国与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建林、徐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绍兴县庆茂助剂厂工程所需,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工程进场后归还。事后被告没有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通过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如被告过错,即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三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是公司与俞建国所订的协议,但后来工程没有谈好,俞建国没有向公司交纳150000元的保证金,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出借人是原告喻金国。经质证,被告对公司的公章和赵正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上的名字应当是“喻建国”而不是原告“喻金国”。证据2、被告赵正发给原告的短信2条,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发短信的号码是赵正的号码,但这两条短信不能证明赵正向原告借了150000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款人处的签名及盖章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喻建国,原告进行了改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发信方的号码系赵正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7日,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因承建绍兴县庆茂助剂厂工程所需,今向喻金国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于工程进场归还。如因甲方过错,由甲方按银行利息叁倍支付给乙方。同时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甲方处盖章、被告赵正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名。另被告赵正系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赵正是否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根据借条文义的表述,借款人系甲方,甲方是以承建工程所需进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承建工程的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个人无法作为承建工程的合法主体。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先加盖了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再由赵正书写借条,而赵正作为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出面经办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宜也是符合常理的。且出具借条的当时,原告也清楚被告赵正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赵正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也是符合常理的,同时被告赵正在借条上签名时,是签在公司公章之上的,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确认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赵正个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正并非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可形成高度的盖然性。被告认为发生借贷关系的出借方系喻建国而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系喻建国或原告对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进行了改动,且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和控制,故本院认定讼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系原告喻金国。被告辩称借款并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既是借贷关系的凭证,亦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0元,虽然被告赵正辩称该款项是原告向其所借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赵正作为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联系原告并经办还款事宜,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已归还100000元,尚余50000未归还。根据借条的约定,如因甲方的过错,由甲方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给乙方,同时归还本金。被告认为约定的甲方过错系指被告公司没有谈好绍兴县庆茂助剂厂的工程,而根据被告自认,被告最终没有谈好并承接该工程,故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喻金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喻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绍兴市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