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肖振兴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振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080号罪犯肖振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振兴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1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118号裁定,对罪犯肖振兴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7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振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振兴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振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振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