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永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邓某(分案处理)在慈溪市周巷镇恒达链条厂工作期间,因琐事与欧某发生争执,后心怀不满。当日21时许,邓某纠集被告人胡某等人至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原久源大酒店附近,待欧某下班路过之际,邓某上前拦住欧某去路,被告人胡某则持棍将欧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欧某外伤致右侧肺尖部气胸,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及同案犯邓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欧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及同案犯邓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某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调解笔录、赔偿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