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国英与张条珍、王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国英;张条珍;王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施国英。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张条珍。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王云海。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原告施国英为与被告张条珍、王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张条珍、王云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国英起诉称:2008年起,施国英与张条珍、王云海之间有资金往来。2010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起分期偿还。但协议签订后,张条珍、王云海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施国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条珍、王云海返还借款3000000元;二、张条珍、王云海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200000元;三、张条珍、王云海支付利息3186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5.31%计算);四、张条珍、王云海支付2012年6月30日之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由张条珍、王云海承担。原告施国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施国英与张条珍、王云海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张条珍、王云海确认结欠施国英3000000元借款,愿意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前产生的利息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计划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张条珍、王云海答辩称:《还款协议》是真实的,当时也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对于施国英提出的利息以及相关损失的计算方法等都没有异议,如何处理由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条珍、王云海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施国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条珍、王云海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30日,施国英(甲方)与张条珍、王云海(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2008年11月20日,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二、由张条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紫艳丽服饰有限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余杭支行借款500万元,由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于2009年3月26日到期后,紫艳丽公司无力偿还,由甲方代为偿还,乙方出具借条,欠甲方人民币500万元整;三、上述两项折抵,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四、还款计划:乙方自2011年6月开始归还甲方借款,每季度归还30万元,即2011年6月底前、9月底前、12月底前以此类推,每期归还30万元连同同期的利息一并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约偿还借款,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的全额一并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利息:乙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甲方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清之日止。甲方为紫艳丽公司还款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为20万元,在乙方还款时一并归还;六、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将各自持有的借条归还给乙方,双方的借款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之间无其他款项往来;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后张条珍、王云海未按约还款付息,故施国英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施国英与张条珍、王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条珍、王云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施国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条珍、王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国英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张条珍、王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国英利息200000元;三、被告张条珍、王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国英利息318600元(按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尚欠本金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49元,由被告张条珍、王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金新法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