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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中培、程裕法、谢远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杨中培,程裕法,谢远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培,男,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系杨中培儿子。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裕法,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告)谢远琴,女,住址同上,系程裕法配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培、程裕法、谢远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上诉人杨中培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上诉人程裕法、谢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程裕法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其配偶谢远琴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SF38**号轿车由胡族铺镇迎河村回金钟村途中与前方右侧通向行使的骑乘二轮电动车的杨中培相撞,致两车受损,杨中培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裕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用去医疗费430.79元及急救费130元,后由救护车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4126.22元,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右颞骨骨折;4、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三、鼻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从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后在其村合作医疗室门诊用药花费711.8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1年5月3日、4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分别支付诊查费468.3元、1022.9元,2011年11月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中培因颅脑损伤致右眼斜视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的费用由被告程裕法支付,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程裕法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再查明,原告在合肥住院期间用去租车费用及车旅费2900元,其亲属支付陪护床位费用100元。原告生于1949年6月13日,系农民,其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裕法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杨中培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其全部损失。但依《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被告谢远琴的豫SF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使用人程裕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裕法已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17000元医疗费,且在审理过程中先行给付2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超过被告程裕法应承担部分,亦应当返还。原告配偶孙纯芳虽已经年六十岁,生活需原告照顾,但其有三个成年子女,依法应由其成年子女抚养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3000元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被告赔偿29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亦过高,依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胡族到合肥的距离,酌定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中培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26329.22元(24126.22元+468.3元+1022.9元+711.8元)。2、误工费12724.86元[(183天+16天)×15986元/年÷250日]。3、护理费8616.19元[(18天+60天)×22438元/年÷25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5、营养费1920元(18天+60天)×20元/天。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1047元(5523.73元/年×2年)。8、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568.05元;医疗费余额16329.22元由被告程裕法赔偿。二、驳回原告杨中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程裕法负担。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永安公司再支付原告赔偿款42568.05元;被告程裕法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329.22元,冲抵被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及先于执行的20000元后,原告杨中培应返还被告程裕法20670.78元,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20元,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错误。交强险赔偿标准是分项分限额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而不是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医疗费已超赔偿限额并且已赔付。所以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当再由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12724.86元错误。被上诉人杨中培现已62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存在误工费,同时误工费计算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8616.19元计算错误。一审一年按250天标准没有依据,应为365天。4、残疾赔偿金11047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杨中培已62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乘上系数10%。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请求判如所诉。杨中培答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并同的赔偿项目,上诉方依保险公司内部规定限制赔偿是不成立的。2、误工费的赔偿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就不存在误工问题。杨中培受伤前一直在从事家庭农副产品加工业务,有收入且因伤而实际减少,因此符合误工费赔偿的相关规定。3、护理费计算标准无误。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规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统计部门发布的行业工资标准除以12个月再除以21.75天进行计算。4、伤残赔偿实际计算为19年,同意事实求是解决。5、鉴定费总有一方要赔偿,杨中培没有责任。程裕法、谢远琴答辩称,1、鉴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超过诉讼请求。3、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判将该两项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是否有误。2、原判计算杨中培误工费是否有误,是否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4、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5、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裕法驾���机动车辆行使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被上诉人杨中培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程裕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程裕法对杨中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程裕法配偶谢远琴且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判将该两项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是否有误问题。经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费用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杨中培医疗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判计算杨中培误工费是否有误,是否有法律依据等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杨中培虽然年近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劳动获取收益,符合中国农村实际,原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误工费标准按年250天计算有误,应按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277.67元[(183天+16天)×(15986元/年÷365天)],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等问题。经查,原判护理费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且护理费应按年365天计算标准,故护理费为4894.96元[(18天+60天)×22438元/年÷365天+100元(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还应乘以伤残系数,事故发生时杨中培不满62周岁,应按61周岁计算,计算19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0495.09元(5523.73元/年×19年×10%(十级伤残)]。该上诉理由部��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问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综上,杨中培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176.94元(医疗费26329.22元+误工费8277.67元+护理费为4894.96元+残疾赔偿金为104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共计30167.7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5.09元+护理费4894.96元+误工费827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共计20009.22元(医疗费263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860元-10000元)由程裕法、谢远琴承担。原判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中培10000元(该款已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中培30167.72元。三、被上诉人程裕法、谢远琴赔偿被上诉人杨中培20009.22元,冲抵程裕法已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及原审法院先予执行的20000元款后,杨中培应返还程裕法、谢远琴款16990.78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杨中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64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上诉人杨中培承担300元,被上诉人程裕法、谢远琴承担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