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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周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元春,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分八次向我借款1772333.19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2333.19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八笔借款系另一案子的利息,原告未实际给付被告现金,原告应对给付现金的情况予以证明,计算复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72333.19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元的借条八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另查明,原告周某系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理的是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772333.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八份借据均载明是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共计1772333.19元,原告虽是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该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认为该八笔借款是被告借的其本人的合法经营所得,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八笔借款与该公司有关联。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判决的借款本息,清楚地表明系泰安市神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联,故被告辩称该案的八笔借款为(2012)泰商初字第3号一案的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日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72333.19元,赔偿原告以1772333.1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5751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章审 判 员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