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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委托代理人:王永国。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上诉人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龙元公司、海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元公司为海舟公司承建船坞、码头配套设施工程的土建、安装(水电、管线)工程等,项目经理为陈光辉,项目副经理为黄珠、金国瑞。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在28天内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涉案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支付办法进行补充约定。2004年10月28日,工程开工,石玲伟负责安装工程的施工,金国瑞负责土建工程的施工。2005年5月10日,工程竣工。2006年1月16日,经龙元公司、海舟公司结算,土建工程造价为10200000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228135元,总工程造价共计12428135元。2008年11月14日,海舟公司出具备忘录,载明:截至当日,海舟公司已支付龙元公司工程款共计10320700元,部分系金国瑞领取并用于支付工程材料、工资等费用。同年11月17日,安装工程负责人石玲伟向海舟公司出具工程款领取确认书,确认其向海舟公司已领取安装工程款共计224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材料款及工资等。2011年6月8日,海舟公司向龙元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记载:兹证明土建工程实际承包人金国瑞因支付材料款、工资等所需,海舟公司直接汇给龙元公司工程款530万元,5020700元由金国瑞直接向海舟公司领取,共计10320700元。后龙元公司以海舟公司尚拖欠工程余款2107435元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付该款及利息7441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元公司、海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对其进行结算,海舟公司依约应自该日起28天内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海舟公司通过向龙元公司汇款及土建工程负责人金国瑞领取等方式已付工程款10320700元,但对于龙元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余款,双方各执一词。海舟公司认为该款项已由安装工程负责人石玲伟于2008年11月之前代龙元公司向其领取完毕,不再拖欠龙元公司任何工程款,龙元公司认为石玲伟无权领取工程款,双方由此纷争成讼。即使海舟公司拖欠龙元公司工程款未付,龙元公司也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但自2008年11月至龙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止长达三年余的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龙元公司曾向海舟公司催讨其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或者海舟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尚未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期间也不存在龙元公司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海舟公司认为龙元公司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龙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日判决: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3元,由龙元公司负担。龙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决算为12428135元,海舟公司二次确认只支付10320700元。双方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已有约定,原审判决故意将参与施工的人员石玲伟混淆为项目负责人,导致事实错误。石玲伟无权领取工程款。二、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合同专用条款的效力优于普通条款,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并没有结算价款应当在什么时间付清的约定。原判撇开双方在专用条款的约定,把普通条款第33.3条款的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在28天内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是错误的。且双方至08年11月14日才确认付款10320700元,应认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龙元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海舟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所涉工程款,海舟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决算单,所涉全部工程款为12428135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0200000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228135元。海舟公司通过土建工程负责人金国瑞支付土建工程10320700元,通过安装工程负责人石玲伟支付224万元。海舟公司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金国瑞、石玲伟支付工程款,龙元公司默认而从未异议,也从未向海舟公司主张过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要求。金国瑞、石玲伟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认为海舟公司已向龙元公司支付完毕。二、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龙元公司自此至起诉前长达近6年的时间内,从没有向海舟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6月8日海舟公司向龙元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仅是证明金国瑞在海舟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是为了方便龙元公司与金国瑞、石玲伟三方内部结帐,该证明没有任何关于海舟公司承认尚欠龙元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事实,龙元公司不能在与金国瑞、石玲伟内部结帐产生分歧后将此作为龙元公司对海舟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海舟公司是否拖欠涉案工程款;二、龙元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海舟公司是否拖欠涉案工程款对涉案工程,龙元公司、海舟公司2006年1月16日经结算,土建工程造价为10200000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228135元,总工程造价共计12428135元,其后海舟公司通过金国瑞支付工程款10320700元,其中530万元直接支付给龙元公司,金国瑞直接向海舟公司领取5020700元。当事人对此节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石玲伟向海舟公司已领取的安装工程款共计224万元。此节事实,石玲伟08年11月17日已向海舟公司出具工程款领取确认书,原审中石玲伟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时对此再次确认,海舟公司亦在原审提供了汇款凭证,可以确认。进一步的争议在于海舟公司向石玲伟支付的该款能否认定为向龙元公司支付。关于石玲伟的身份,在双方合同中没有涉及。龙元公司对石玲伟实际从事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无异议,承认石玲伟系其内部员工,但认为其无权领取涉案工程款。石玲伟在工程款领取确认书中承认其为安装工程负责人、且在证人笔录中也做了相同承认,另二位证人邱某、朱剑锋在原审庭审作证时陈述受雇于石玲伟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作。本院认为,石玲伟作为龙元公司内部人员,在从事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多次领取涉案工程款,龙元公司未表示过明确反对,应认为海舟公司关于石玲伟行为系表见代理的主张成立。综上,海舟公司通过向龙元公司汇款及土建工程负责人金国瑞领取等方式已付工程款10320700元,通过石玲伟领取方式已付工程款224万元,海舟公司不再拖欠涉案工程款。二、龙元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了生产管理用房土建结构结顶、厂房钢结构结顶后三天内付250万元,余款分8个月,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审定后预算价为基数的10%支付第二次,第8个月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等内容。这是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涉案合同普通条款第33.3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关于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约定。二约定并不矛盾。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海舟公司依约应自该日起28天内支付工程款,否则产生违约责任。2011年6月8日海舟公司向龙元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内容没有任何关于海舟公司承认尚欠龙元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海舟公司关于该证明仅是证明金国瑞在海舟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320700元,是为了方便龙元公司与金国瑞内部结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海舟公司关于龙元公司不能将该证明作为龙元公司对海舟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主张,具备合理性,其主张成立。原判关于自2008年11月至龙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止长达三年余的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龙元公司曾向海舟公司催讨其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或者海舟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未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龙元公司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并无不当。龙元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龙元公司、海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对其进行结算,海舟公司依约应自该日起28天内支付工程款。海舟公司已通过向龙元公司汇款及土建工程负责人金国瑞领取等方式支付工程款10320700元,通过石玲伟领取等方式支付工程款224万元。龙元公司虽不承认石玲伟为安装工程负责人,但承认系其内部人员。海舟公司有理由相信石玲伟从事涉案安装工程中领取的工程款系其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海舟公司不再拖欠龙元公司任何工程款。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龙元公司曾向海舟公司催讨其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或者海舟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以及中止、延长的情形,原判关于龙元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龙元公司关于海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3元,由龙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