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海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亮,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宜君县,农民。2004年8月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冯海亮至西安市白沙路某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之际,从被害人张某裤兜内盗走手机一部,正欲离开时被抓获。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海亮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海亮在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海亮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浮潇打印:相丽华校对:宋浮潇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