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金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何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梅,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2门**。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金梅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将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12月8日19时,徐青驾驶冀b×××××号车行至丰润区宝塔路段时与刘洪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30376元、认证费1215元.原告已赔偿刘洪涛31591元。原审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冀b×××××保险合同(强制险及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即车辆损失30376元、认证费1215元,总计31591元,被告应当由强制责任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即29591元,被告应当由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原告实际给付刘洪涛31591元,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在案发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拒绝赔偿;但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而本案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双方肇事,不能适应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未提出对鉴定结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又称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对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如不能重新核定,有权拒绝赔偿,同时要求在维修费用中扣除残值,并回收旧件,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金梅保险赔偿金315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时间未报案,私自修复不合理。未提供三者发票,一审未重新鉴定不妥。何金梅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何金梅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何金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有鉴定及相关票据所证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