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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施丹与辜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丹;辜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施丹,女,汉族,1927年1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海生,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施丹诉被告辜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丹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辜海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丹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辜海生驾驶的粤D×××**号汽车在汕头市长平路世贸花园大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辜海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60天,治疗费73,9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须康复治疗并已造成残疾。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余损失尚未进行赔偿。被告辜海生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事故赔偿金85,578元,被告辜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辜海生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的赔偿应按照责任限额及项目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应根据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我司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4.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9时20分,案外人陈希纯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经沿汕头市长平路世贸花园一缺口处,自南往北借道横过长平路机动车道时,被告辜海生驾驶粤D×××**号轿车沿长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左后侧与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希纯、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73,984.51元,其中被告辜海生支付59,066元。2011年10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希纯及被告辜海生过错行为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1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营养费4,77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辜海生驾驶的粤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又查,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摩托车驾驶人陈希纯受伤住院,陈希纯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两被告。该事故造成陈希纯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合计110,59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项损失合计42,998元,鉴定费用1,900元。再查,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1年标准),汕头经济特区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共同侵权人陈希纯的诉讼请求。上述认定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辜海生和摩托车驾驶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可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3,984.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77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按汕头经济特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950元(59×50),原告主张按住院60天计付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后4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日常生活依赖程度差异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护理费为26,160元(120×2×59+100×1×1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共为119,464.51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事故责任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辜海生驾驶的粤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损失26,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91,704.5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希纯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110,59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项损失42,998元,而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不足赔偿上述各项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和陈希纯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在所有被侵权人总的损失数额中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1,042.7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项损失68,07.93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7,850.71元。抵去交强险应赔部分27,850.71元,原告尚有损失91,613.8元(119464.51-27850.7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辜海生和陈希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辜海生和陈希纯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而原告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辜海生和陈希纯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91,61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放弃对陈希纯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辜海生对被放弃的陈希纯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辜海生和陈希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辜海生仅需对原告上述损失91,613.8元承担一半即45,806.9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辜海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066元,该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3,259.1元,故应再抵除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4,591.6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丹损失14,591.61元;二、驳回原告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施丹负担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应负担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施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少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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