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万明与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王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15-1号。法定代表人沈科,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胜,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明,男。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行防,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乃坤、被上诉人王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超、郭行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明原审诉称,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红楼公司向其采购豆腐、青菜等货物,款项共计34651元,红楼公司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楼公司给付欠款34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红楼公司原审辩称,红楼公司现在找不到具体经办人杨益超,故无法确定与王万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核实欠款的真实性;据红楼公司所知,杨益超还承包了三江学院的食堂,对田道峰所送货物是供给红楼公司还是供给了三江学院,红楼公司存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楼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许可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冷热饮、浴洗、卡拉OK、美容美发、录像放映、烟(零售)、酒(销售),杨益超是其股东之一。红楼公司下设有餐饮部,并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红楼公司员工宋桂荣在该处工作。2011年7、8月份左右,杨益超未与红楼公司进行帐目交接即突然离开,梦幻红楼大酒店遂停业。此后,包括田道峰在内的共计11个供应商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红楼公司主张杨益超系在其公司借用。原审审理中,王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举证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31日杨益超以“梦幻红楼大酒店杨益超”名义出具的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到王万明豆制品款21084元。证明红楼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前的欠款金额。2、送货单224张,载明的货物为各种豆制品及蔬菜。其中,杨益超签收的为179张,金额为10056.5元;“刘”签收的为28张,金额为2355.8元;赵永峰签收的为4张,金额为207元;宋桂荣签收的为1张,金额为71.7元;王振签收的为1张,金额为290元;吴君签收的为1张,金额为85元;无法辨识签收人姓名的为6张,金额为333元;无签名为4张,金额为168元。证明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王万明向红楼公司的送货情况。3、2011年8月24日照片两张。照片显示为并排的健康证明,共计12人。其中,张来琴、曹桂媛、宋桂荣、陈爱军、刘素华、汪永芳、孙明付、某张旭等8人显示工作单位为无;王振、吴俊、邱云、张某某等4人显示单位为梦幻红楼大酒店。证明以上人员是红楼公司员工。红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是否系杨益超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无法确认送货地点是否是梦幻红楼大酒店,杨益超和宋桂荣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亦无法确认,对于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字亦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王万明亦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红楼公司为证明王万明所供货物有可能供应到三江学院,举证了2011年2月10日杨益超与杨从艳签订的《关于三江大学高职院一号餐厅联合经营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江大学餐厅联营协议)。三江大学餐厅联营协议约定由杨益超经营管理一号餐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王万明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从未送货到三江学院。原审法院限期红楼公司提交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红楼公司提交了人员名单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两份,宋桂荣显示为红楼公司员工,杨益超显示为乌龙潭公司管理处职工。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另受理有10名供应商诉红楼公司案件,10名供应商提交的送货单上有些也有杨益超、宋桂荣、吴君、王振、赵永峰、刘等人及宋桂荣与王振共同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身份持有异议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本案中,红楼公司对其餐饮部用红楼公司的证照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所有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红楼公司承担。杨益超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向王万明出具欠条,欠条明确载明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尚欠王万明21084元货款。红楼公司虽对该欠条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涉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杨益超、宋桂荣、陈爱军在作为供货凭证的送货单上签字应是对收取相应货物的确认。杨益超系管理红楼公司餐饮部梦幻红楼大酒店人员,宋桂荣系红楼公司员工,故对上述人员所签收的送货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红楼公司虽对王万明所举证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送货单上杨益超、宋桂荣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人员的签收行为认定问题。因本案系饭店食源材料配送,所涉货物价值不高,交易内容简单,周期较短,能够及时履行,加之餐饮行业人员流动性大,送货时会出现多人签收的情形。王万明提交的健康证明照片显示部分人员的工作单位系梦幻红楼大酒店,部分人员为红楼公司员工。红楼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反驳,且与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其他供应商诉红楼公司的案件中宋桂荣与王振共同签收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健康证明照片予以采信。健康证明照片上显示王振等部分人员虽是梦幻红楼大酒店员工,但不在红楼公司人员名单上。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其他供应商诉红楼公司的案件中,其他供应商提交的送货单中亦有吴君、王振、赵永峰、刘等人及宋桂荣与王振共同的签字。红楼公司提交的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表有瑕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王振等人签收的送货单,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前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3066元,红楼公司应给付。对于不能辨识签收人姓名及无人签收的送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红楼公司辩称王万明可能送货至三江学院,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红楼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红楼公司尚欠王万明货款34150元。王万明要求红楼公司给付货款34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万明货款34150元;二、驳回王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王万明承担3元,红楼公司承担332元。宣判后,红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无法找到相关当事人,对王万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到确认,故红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并因此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红楼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由王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万明答辩称,其向红楼公司的餐饮部梦幻红楼大酒店供应食材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红楼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红楼公司对签字员工的身份提出质疑且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红楼公司下属餐饮部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并使用红楼公司的证照,故所有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红楼公司承担。红楼公司对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系饭店食源材料配送业务,案涉货物价值不高,双方存在定期供货、交易简便、员工代签等交易习惯和餐饮行业人员流动性大等特点,以及在其他供应商诉红楼公司案件中也出现相关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等因素,对相关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红楼公司未能通知相关人员到庭对其签字予以确认,故对红楼公司以相关签字人员现无法找到为由,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认可案涉欠条、送货单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红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