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叶汉茂与赵水木、高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汉茂;赵水木;高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叶汉茂。委托代理人柳建鸣、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水木。被告高维英。委托代理人周燕,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汉茂诉被告赵水木、高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汉茂的委托代理人柳建鸣、被告高维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汉茂的委托代理人王汀到庭参加了2012年5月29日的开庭审理。被告赵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汉茂诉称:赵水木、高维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3日,赵水木、高维英向叶汉茂借款300万元,由赵水木出具立据(借条)1份。叶汉茂于当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分两次将款项汇入赵水木的银行账户。此后,上述借款经叶汉茂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赵水木、高维英返还借款300万元。原告叶汉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赵水木、高维英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赵水木、高维英系夫妻关系;2.赵水木出具的立据1份及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2份,证明赵水木向叶汉茂借款300万元。被告赵水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高维英辩称:叶汉茂起诉书中所称的赵水木、高维英于2011年10月23日向叶汉茂借款300万元不是事实,高维英根本不认识叶汉茂,也从未向叶汉茂借钱,至于叶汉茂与赵水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高维英不清楚,也与高维英没有关系。叶汉茂提交的立据并非借款合同,立据的内容显示“由陈建军打给叶汉茂300万元已转到本人卡中”,该款是什么性质高维英不清楚。假设借款关系成立,出借人到底是谁也不清楚,立据中并未明确出借的主体,如果出借人系叶汉茂,那么立据上完全没有必要写明“由陈建军打给叶汉茂300万元已转到本人卡中”,因为借款的来源与本次借贷没有关联性,所以叶汉茂有必要就双方间的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如果赵水木、高维英共同向叶汉茂借款,立据上应该也有高维英的名字,且立据中明显写明“到期由本人归还”,意味着由赵水木归还叶汉茂借款,叶汉茂是认可的,因此叶汉茂要求高维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赵水木有赌博的恶习,有多次去澳门的出入境记录,不能排除本案的汇款系赌债的可能性。赵水木、高维英已于2011年12月5日离婚,离婚当时赵水木并未明确有300万元债务,现赵水木有很多债务,本案所涉债务汇入赵水木的帐户后就转入别人的帐户,从赵水木借款到赵水木与高维英离婚只有短短的一个多月,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故叶汉茂要求高维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叶汉茂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维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证明赵水木、高维英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当时赵水木并未提及对外有300万元的债务,高维英对该笔债务并不清楚的事实。叶汉茂、高维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叶汉茂提供的证据,高维英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高维英表示因赵水木没有到庭,对立据中所述借款是否存在无法核实,该证据上也没有明确借款性质和借款人,而且写明到期后由赵水木返还;对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及出借人系叶汉茂。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汉茂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赵水木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叶汉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高维英提供的证据,叶汉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水木、高维英离婚时间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且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是赵水木、高维英之间内部的约定,有可能隐瞒债权、债务,不足以抵抗外部权利人。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维英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赵水木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水木与高维英于1985年12月27日经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5日经登记离婚。2011年10月23日,叶汉茂将300万元汇给赵水木。当日,赵水木向叶汉茂出具立据1份,确认由陈建军汇给叶汉茂的300万元,已转入赵水木银行卡中,该款由赵水木归还。本院认为:赵水木立据确认叶汉茂将300万元转入其银行卡中,承诺该款由其归还。现在赵水木至今未向叶汉茂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赵水木向叶汉茂出具立据后不到2个月,赵水木与高维英即离婚。据此可认定,在赵水木向叶汉茂出具立据的同时,赵水木、高维英的婚姻已经出现危机。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作为出借方的叶汉茂理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现叶汉茂既未能提供赵水木、高维英共同向其借款的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水木将该借款用于赵水木、高维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叶汉茂要求高维英与赵水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叶汉茂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水木返还叶汉茂借款3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汉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赵水木负担。该15400元案件受理费,叶汉茂已向本院预交,叶汉茂同意赵水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由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栋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