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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江春生(另案处理)等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韩家弄19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徐玉兰家,窃得人民币1300元、LV钱包1只、金利来钱包1只、蓝天手机1部、铂金耳环1个、挂件1个、翡翠挂件1个、戒指1枚、派力德手电筒1个、树脂文镇1个,共计价值464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玉兰的陈述,同案犯江春生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