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委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永胜与史美兴、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胜,史美兴,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委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徐永胜。被执行人:史美兴。被执行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徐永胜与史美兴、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淮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史美兴、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徐永胜于2012年3月26日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4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美兴、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胜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委字第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