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查建冬与熊春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冬,熊春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徐正,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查建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富。被告熊春云。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华。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任风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赖万春。被告徐正。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藤井章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邹伟中。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叶萍。被告徐志涛。原告查建冬诉被告熊春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城公司)、徐正、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邮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徐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人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春云、通达公司、通远公司、徐正、日邮公司、徐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建冬诉称,2012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徐志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时,与前方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熊春云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与前方由徐正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熊春云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引/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与由徐正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了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徐柏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志涛、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朱才和查建冬伤,三辆机动车和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载运的货物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春云、徐正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建冬等不负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产生医院费用11188元。并且产生误工费用137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365天*14天=1370元)、护理费用137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365天*14天=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14天*2人=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5048元。经查,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为熊春云,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达公司,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远公司,两车均在人保丰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驾驶员为徐正,两车的登记车主为日邮公司,两车均在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之内。目前本案所涉交强险还剩余16000元。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损失为15048元。被告人保丰城公司、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16000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查建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6150.28元。4.住院及门诊费用收据共1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花去费用。5.交通费用发票7张,证明交通费用200元。6.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务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初中毕业以后一直在外打工以及其收入。8.(2012)杭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的,以及尚未赔偿,交强险剩余16000元。被告人保丰城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剩余的交强险16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是没有道理的。交强险剩余部分有8000元是财产部分,本案应当分项处理,不同意不分项理赔。2、医疗费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4%-20%,剔除以外部分在交强险限额(两个交强险4000元)内承担。营养费请法院根据本地标准确定,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其余具体赔偿项目也有异议,在审理中提出。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起事故发生与我方车辆超重超长没有关系,车辆超重超长是行政处理,不是民事责任。熊春云追尾徐正车辆,徐正不承担责任,后面一起事故中,徐正却要承担责任,自相矛盾。徐正在前次事故中被追尾,没有时间设置警示标识,徐正对事故处理没有错误,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除了原告,还有朱才、徐志涛存在受伤情况,还有三辆机动车和被保险人车辆运载货物有损坏,请法院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在审理中提出。被告人保丰城公司、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熊春云、通达公司、通远公司、徐正、日邮公司、徐志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人保丰城公司对原告查建冬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3天。对证据3-4中住院材料145元的票据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其余无异议。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上面没有原告的实际收入,请法院审定。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查建冬提供的证据1对认定徐正承担责任有异议。证据2-4、6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医保部分不承担。伙食费150元要扣除,护理104元,医疗费已经包括护理费不应再承担。桐庐骨伤科医院发票2张365元没有病历对应。145.2元的住院用品不应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和就医不相符合,认为结合原告伤情100元比较合理。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熊春云、通达公司、通远公司、徐正、日邮公司、徐志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查建冬提供的证据1-3、6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住院材料费票据,系原告查建冬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桐庐骨伤科医院2张发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对应,原告查建冬要求补充提交病历。被告人保丰城公司、信达保险上海公司表示原告查建冬补充提供的病历同意由法院审查。原告查建冬在法院确定的期间内提供桐庐骨伤科医院病历1份,经审查合法有效,能与桐庐骨伤科医院2张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桐庐骨伤科医院2张发票及病历予以采信。证据4中其余证据与证据2、3、6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案件实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确定。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查建冬收入,故对此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徐志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时,与前方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熊春云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与前方由徐正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此起事故发生之前,熊春云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与徐正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查建冬、朱才受伤及徐柏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三辆机动车和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运载的货物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春云、徐正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31日出院。因本次事故原告查建冬主张医院费用11188元,其中伙食费150元、陪客躺椅费26元不属医疗费范畴,依法应予扣除,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其中医疗费10870.22元。因住院产生的材料费145.2元系因事故产生,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查建冬事故当日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31日出院,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查建冬主张误工费137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37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365天*14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查建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14天*2人),其中按两人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本院确认210元(15元/天*14天*1人)。根据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76元。原告查建冬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生医嘱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查建冬损失共计14141.42元。另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达公司,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远公司,两车均在人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日邮公司,两车均在信达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正为日邮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春云、徐正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故熊春云、徐正分别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查建冬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丰城公司、信达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保丰城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分项处理,有违该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查建冬医疗费系因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丰城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4%-20%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信达保险上海公司称徐正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构成事故原因,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建冬人民币7070.71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建人民币7070.71元;三驳回原告查建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查建冬负担12元;由熊春云负担38元,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