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德青与林三忠、林荣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青,林三忠,林荣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李德青,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广东省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晓东、赵国通,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林三忠,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林荣建,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五层。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陈景俊,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曾祖权。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青诉第一被告林三忠、第二被告林荣建、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青的委托代理人赖晓东,第一被告林三忠、第二被告林荣建、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俊、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青诉称,2012年1月12目22时30分,被告林三忠驾驶粤L-×××××货车(车主为被告二林荣建)沿演达大道从三栋镇往花边岭方向行驶,至三环装饰城往河南岸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惠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为被告林三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漆关节脱落、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断裂、蛛网膜下脱出血、眼损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现已住院60天(从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12曰),产生住院医药费100000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惠州惠城区工作,租住在惠州市××××室,原告居住地、生活来源地、消费地均在惠城区城镇。粤L-×××××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号码为AFAJAA05DHA20llB000384。保险期限为20l1年1月22日-2012年1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粤L-×××××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林三忠、林荣建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98.2元、交通费2069元、误工费58069.2元、伤残赔偿金26963.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判决被告林三忠、林荣建连带赔偿原告93480.5元(其中医疗费749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831.4元,共计116850.63元的8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赔偿付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林三忠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一致。第二被告林荣建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一致。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我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每天我方无异议,营养费我方是有异议的,因为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误工费高于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同第四被告的意见,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诉讼费应当是由谁主张谁负责。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应剔除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1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依法应当剔除非社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对并非事故造成所花费的医疗费也应当剔除,对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没有要求说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恳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50元每天进行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转院治疗,也没有产生了转院的交通费,这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依法应当纳税,原告没有提供纳税相关证明,请求法院按照当地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我方认为不应当适用该标准,该事故是发生在2012年1月份,文件适用范围是2012年5月份之后才适用该标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事故责任划分,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我方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方承担,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评残日是5月12日,误工费应当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计算的明显过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林三忠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沿演达大道从三栋镇往花边岭方向行驶,至三环装饰城灯控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从三环装饰城往河南岸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德青发生碰撞,造成李德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D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三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道路道路行人动态,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德青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膝关节脱位,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断裂;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出院意见为:1、负拐下床活动,注意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全休伍个月;3、门诊定期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共住院10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3919.23元,第一被告支付了29293.8元,原告自己支付42000元,仍欠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42919.23元。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为家庭用车。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自2010年8月份起居住在惠州市××××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惠州科高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另查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4日对原告的以上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李德青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德青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欠条、委托书、医院费用表、临时预收款收据、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林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青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请求,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惠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泥工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254元/年(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膝关节脱位,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断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全休伍个月,原告在此全休期间不可能进行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医疗机构证明的出院后全休伍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919.23元(第一被告支付了29293.8元,原告自己支付42000元,仍欠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4291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4、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5、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8160元(80元/天×102天)、7、误工费25720.57元(37254元/年÷365天×252天)、8、交通费1000元(酌情)、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215194.76元。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17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5720.5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175.53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110019.23元(医疗费1039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步行)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第一被告承担88015.38(110019.23元×80%),第一被告已经支付29293.8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8721.58元。第四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对58721.58元的赔偿款项予以先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德青1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德青95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5720.57元、交通费1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5175.53元。二、第一被告林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李德青赔偿58721.58元。三、第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对第一被告林三忠的赔偿责任58721.58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缓交),由第一被告林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