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梅成然、黄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家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某,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梅某、黄某经事先预谋,结伙至慈溪、余姚等地,由被告人梅某提供仿真铂金钻戒,被告人黄某谎称自己急需用钱,以仿真铂金钻戒冒充铂金钻戒向他人出售,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梅某、黄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徐某所开的东XX寄售行内,以1枚仿真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36元)骗得徐某人民币3600元。经检验,该戒指质量为8.46克,系以银为底、表面镀金、合成碳硅石戒指。2.2012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梅某、黄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坎胜路刘某1所开的打金店内,以1枚仿真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40元)骗得刘某1人民币2050元。经检验,该戒指质量为10.97克,系以银为底、表面镀金、合成碳硅石戒指。3.2012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梅某、黄某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浒崇公路西侧周某所开的打金店内,以1枚仿真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45元)骗得徐某人民币1900元。经检验,该戒指质量为11.25克,系以银为底、表面镀金、合成碳硅石戒指。4.2012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梅某、黄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新江中路刘某2所开的打金店内,以1枚仿真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45元)骗得刘某2人民币2000元。经检验,该戒指质量为11克,系以银为底、表面镀金、合成碳硅石戒指。被告人梅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某处查扣赃款人民币6800元,并将该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刘某1、周某、刘某2的陈述、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提取笔录、提取记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梅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仿真铂金钻戒4枚,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仿真铂金钻戒四枚(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