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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再生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再生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再生,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易石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再生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再生及其辩护人易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邓再生开始在光明新区新围村商业街经营盗版光盘。2012年5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联合公安、文化等部门,对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村商业街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邓再生经营的光碟摊位正在销售疑似盗版光盘。执法人员对邓再生的摊位进行现场检查,对摊位内的1300张疑似盗版光盘进行收缴。经鉴定,缴获的1300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再生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再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邓再生自2001年起开始靠摆摊卖百货为生,2011年10月份才兼卖小部分光盘,不是专门从事销售盗版光碟,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邓再生作案时间比较短,每天获利10-20元之间,获利非常少,盗版光碟传播的范围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主要是因为受教育程度比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其不知道贩卖盗版光碟系犯罪行为。4、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记录,公安机关发现被告销售盗版光碟,后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是主动归案配合调查的,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即将年满50岁,其公公婆婆长年卧病在床,为了挣钱,才不得以贩卖盗版光碟。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始,被告人邓再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新围村市场摆摊售卖光盘。2012年5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联合公安、文化等部门,在对上述市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中,在被告人邓再生的摊位查获疑似盗版光碟1300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邓再生。后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1300张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再生的供述,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再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邓再生对外贩卖的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再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再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