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敬云、颜丙法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0号原告:赵敬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颜丙法(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又系原告赵敬云、颜红、颜丙英的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颜红(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颜湖村***号。原告:颜丙英(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凌高册村*组***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4601-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888号。代表人:叶咏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37880-2),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天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浙江省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王瑞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涉案肇事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瑞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又根据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法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15时05分许,王瑞立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E7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骆亚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骆亚线孔墅村路段时遇前方车辆紧急刹车,为避让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与行人颜廷亮发生碰撞,造成颜廷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颜廷亮受伤入院抢救3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42913.2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廷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E7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王瑞立系该公司雇员,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系该车辆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913.23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783元、住宿费1500元、财产损失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405354.23元。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3300元;⒉判令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赔偿139643.30元,扣除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79643.30元。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殡葬服务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驾驶员体检回执等相关证件。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受害人颜廷亮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相应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或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规范,殡葬服务费无法律依据。驾驶员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预付621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15时05分许,王瑞立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E7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骆亚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骆亚线孔墅村路段时遇前方车辆紧急刹车,为避让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与行人颜廷亮发生碰撞,造成颜廷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本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廷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廷亮受伤当日被送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月4日死亡,住院3天(住ICU病房)。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E7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王瑞立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赵敬云系受害人颜廷亮(1960年4月8日出生)的妻子,原告颜丙法系其儿子,原告颜红、颜丙英系其女儿。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6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291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死亡赔偿金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丧葬费16848元(2808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受害人颜廷亮住院期间系住ICU病房,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⒋关于交通费2783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80元/天×10天×3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为5000元。⒌关于财产损失33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瑞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颜廷亮发生碰撞,造成颜廷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颜廷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瑞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瑞立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颜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王瑞立和受害人颜廷亮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颜廷亮死亡引起的医疗费42913.23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86071.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24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10071.23元中的80%,计88056.98元;三、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23056.98元,扣除已付62100元,尚应赔偿60956.9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14元(含财产保全费1270),收取4342元,由原告赵敬云、颜丙法、颜红、颜丙英负担839元,被告上饶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