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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勇,农民。被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雨江,东阿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雨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一系列的仪式,××××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腊月12日举行迎娶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我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我起诉与被告离婚,东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处于哺乳期为由驳回起诉,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矛盾不断加大,目前我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再勉强维持这段婚姻已无任何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之所以提出要与我离婚是家庭原因造成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阴历2007年12月12日举行迎娶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有如下婚前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48助力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vcd一套。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3000元(存款人的姓名是原告的父亲张召军)及在邮储银行有四千元存款,并提供了存单及银行卡,杨树400棵,家庭承包土地12亩、太阳能一个、电动车一辆,原告对以上财产不认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近二年的时间,双方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四年多,并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提供(2009)东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二人分居未满两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岩霞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召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