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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鹅毛村口时,与逆向停放在路边下车加水的被害人杨某及其所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连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认定责任偏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EQJ3**“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鹅毛村口时,与逆向停放在路东边下车加水的杨某及其所驾驶陕E74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连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杨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肢体,致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清结。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合阳县公安局郭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根据王晓红的报案侦破。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去韩城贩卖草莓。当行驶至鹅毛村口时,由于对面行驶的车开着远光灯照的他看不清,他想将车向右停靠,刹车没有刹住,与路边停放的货车及货车司机相撞后翻到路东的边水沟里。过了一会,他爬起来听见商店的人说货车旁还有个人加水,问那人咋了,他听说后急忙找人。此时他发现有个人双脚在路东边沟上搭着,头下脚上在边沟内爬着,他将那人抱起来并感到出气微弱。这时过来一个人,摸了一下那人心脏说没事,就将他叫到路东的商店。随后,那人报了警,商店的人打了120。3、证人李某某(合阳县甘井镇小村五组人,系陕E74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证明,2011年4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他安排杨某到王村矿斜井拉了一车煤到山西河津电厂送煤,回来到韩城路过捎一车沙,但在回合阳路过鹅毛村口时发生事故。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他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那男子告诉他该车出事故了,随即就赶到现场,发现司机杨某已被送往合阳县医院。经询问护士,司机杨某没有抢救过来;证人苗某某(合阳县知堡乡鹅毛村三组人)证明他在108国道鹅毛村路口处开一商店,并给过往车辆加水。2011年4月26日凌晨3点左右,他听见商店门口有车停下来,并有人喊他要加水,就起床将商店门打开,他看见商店门口处头南尾北停着一辆大货车,货车的示廓灯和夜灯都开着,司机刚从驾驶室下来。这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港田车,港田车速度非常快,冲到路东的边沟里。随后,港田车司机将被害人从边沟里弄出来。这时从北边驶来一辆昌河车,车上下来的人报了警,他也打了120,120急救车来后将被害人送往县医院。4、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合阳县知堡乡鹅毛村口的柏油路边沟上。5、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1)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局(渭)公(合)鉴(刑技)字(2011)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是:被害人杨某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外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肢体,致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1年8月18日,住陕西省合阳县同堤坊村南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10524197108187211;被害人杨某生于1987年2月19日,2011年4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杨某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杨某的搬、停尸费、家庭困难及各项补偿款37000元。9、车速分析报告证实陕EQJ3**三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5km∕h。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