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逃,于2012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5月9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在涉县涉城镇亚都食坊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的贾某某酒后认错人,误踹了被告人张某某一脚,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用皮带追打李某某和贾某某,后被害人李某某返回亚都食坊门口开车,被张某某用砖头夯了李某某头部一下,致李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涉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用砖头夯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涉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