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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嵘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嵘,男,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欧宝电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程嵘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嵘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亮、被告人程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程嵘在欧宝机电职工宿舍四楼某宿舍,盗窃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程嵘在欧宝机电职工宿舍四楼406宿舍,盗窃甘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程嵘在欧宝机电职工宿舍四楼405宿舍,盗窃黄某某人民币42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程嵘在欧宝机电公司大门口的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车上,盗窃钱某某1900元现金。2012年3月4日,被告人程嵘在欧宝机电公司成品仓库更衣柜内,盗窃昂某某人民币96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程嵘在欧宝机电公司大门口的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车上,盗窃张某某292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程嵘母亲已退还被害人昂某某被盗款96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款2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甘某某、黄某某、钱某某、昂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