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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纪荣与王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纪荣;王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俞纪荣。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王柏芳。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俞纪荣诉被告王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王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纪荣诉称:2011年11月12日13时15分许,王柏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78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沿鸿达路右转弯进入垃圾中转站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醉酒后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08.16元、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40元(儿子9644元/年×2年×10%÷2+母亲9644元/年×10年×10%÷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97110.06元;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柏芳、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涉案事故中,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柏芳另辩称:已为浙01.782**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01.78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外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柏芳为浙01.782**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柏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576.14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40元、鉴定费20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时限为1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仅认可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场合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5678.0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01.782**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纪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678.04元,扣除王柏芳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支付94178.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交纳1114元,由俞纪荣负担37元,王柏芳负担1077元。其中王柏芳应承担的诉讼费1077元,俞纪荣同意王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