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国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龚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杨。上诉人上海国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国特公司与金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金科公司向国特公司订购了大量球阀,国特公司按约向金科公司交付了球阀,金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1月18日,国特公司、金科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盖章确认了由国特公司出具的《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该协商函的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拖欠我公司尚余货款,共计人民币320940元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考虑到贵司的母公司和本公司有着十几年的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给予贵公司70940元作为下浮金额,并在尚余货款中扣除,即贵公司在2010年1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尚余货款人民币25万元后,所有帐目结清”。该协商函签订后,金科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转帐向国特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货款25万元。现国特公司认为金科公司并未付清货款,要求金科公司支付欠款94762.5元。上述事实,有国特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档案,金科公司提供的《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电子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原审案卷佐证。国特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金科公司支付欠款94762.5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2130.59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金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特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国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金科公司应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争议的焦点在于金科公司应否向国特公司支付货款94762.5元。首先,依据国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等货运单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明国特公司向金科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其次,依据国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国特公司向加气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受金科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委托这一事实,故不能证明国特公司于2008—2009年间向金科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值。最后,依据金科公司提供的《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载明的内容,对于“扣除货款70940元”双方并未作明确的条件限制。同时,国特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国特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金科公司支付的25万元货款后随即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双方在达成《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之前从未办理过结算事宜,且该协商函签订的时间是在国特公司所述的最后一次供应货物之后,该协商函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的总结算。故对于货款金额以及欠付金额的认定,金科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国特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国特公司要求金科公司支付欠款以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元,由国特公司负担。宣判后,国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双方仅进行过结算协商,并且只是针对2005年至2007年间产生的货款,双方没有对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总结算。一审中金科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该函从标题到内容都非常明确属于“结算协商”的性质,不能认定该函属于“进行了结算”。国特公司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向金科公司传真的《对帐清单》,以证明《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涉及的货款范围只是针对2005年至2007年间产生的货款,不包括2008年至2009年间产生的货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对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的总结算”。2005年至2007年间货款结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在2010年12月31日,国特公司向金科公司传真的《对帐清单》中,专门列明了没有结算完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号码、金额,同时,也列明了对应的已经收到金科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显示,截止于2010年11月底,金科公司拖欠2005年至2007年期间货款320940元,在2010年12月金科公司支付25万元后,尚余欠款为70940元。二是《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对扣除70940元货款作出了严格、明确的条件限制,即金科公司必须在2010年11月底前支付25万元,否则国特公司不予扣除70940元。三是国特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金科公司传真了《对帐清单》,书面告知金科公司不予扣除70940元货款并进一步催告支付。双方经营地在上海、四川两地,双方自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以来,相互往来的大量合同、催款函件等文书都是通过传真形式送达,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一审中金科公司口头否认2010年12月31日收到传真,其否认不具有可信性,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国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金科公司向国特公司支付欠款9476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暂计12130.59元);2、判令金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金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已经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总的结算,金科公司也按照结算函件的内容履行了给付25万元的义务。国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科公司尚欠其货款。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国特公司提交了3份出库单(其载明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11月23日)和2张送货单(其载明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以此证明2008年至2009年间国特公司向金科公司发货,金科公司尚欠国特公司货款的事实。金科公司质证后认为,该5份证据均是国特公司单方出具,且五份单据上面并无金科公司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国特公司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5份单据上无金科公司加盖公章或金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金科公司不认可,故国特公司所提供的5份单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国特公司与金科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因为2005年至2007年间合同款项是否付清及2008年至2009年间是否成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就2005年至2007年间的买卖关系,金科公司是否尚欠国特公司货款;二、双方于2008年至2009年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欠付货款。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附卷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就2005年至2007年间的买卖关系,金科公司是否尚欠国特公司货款的问题。国特公司与金科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5年至2007年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国特公司主张尚有3万元未支付,金科公司主张对于2005年至2007年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已经清结,并提交《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及转款25万元的依据予以证明。国特公司认为该函件是双方协商的意思表达,且该函件是附条件的结算,但金科公司未按照该函件约定的期限支付25万元,故不应当视为国特公司免除了金科公司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函件的内容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该函件清楚地载明了双方对于货款从32万余元扣减到25万元的意思表达,并非协商而是确认。同时,国特公司是基于与金科公司的母公司间的合作关系而扣减金科公司70940元货款,并非基于金科公司是否在2010年11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为条件而扣减货款。故“2010年11月底前支付25万元”并不是双方对于是否扣减70940元货款的条件,而只是剩余货款25万元的支付期限。虽然金科公司延迟支付双方在《关于货款结算的协商函》约定的25万元货款,但从延迟的天数(24天)并结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分析,该延迟支付行为对国特公司的权利并无重大的影响。因此,金科公司在支付了25万元货款后,双方的账目清结。故国特公司提出的2005年至2007年间的买卖关系中,金科公司尚欠其3万元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2008年至2009年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国特公司主张双方于2008年至2009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金科公司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国特公司就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国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科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特公司提出的双方在2008年至2009年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间在2008年至2009年间无合同关系,国特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金科公司欠其货款,故国特公司主张金科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上海国特气动阀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杨 来自